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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讯逼供对司法公正的影响---龙波
编辑日期:2013-11-5  作者:区法院    阅读次数: 次  [ 关 闭 ]

论文提要

法院进行定罪量刑的前提是案情已经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在案件基本事实清楚的基础,需要用一系列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加以佐证。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对于确保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司法活动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是不可或缺的,从近年来曝光的多起冤假错案来看,非法取证和刑事错案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在各类非法证据中,犯罪嫌疑人的虚假口供是导致刑事错案的首要原因,而造成犯罪嫌疑人虚假口供的主要原因是刑讯逼供,所以刑讯逼供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冤假错案的始作俑者,是法治社会中的刑事诉讼黑暗的一面,建立和完善以刑讯逼供为主要目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预防刑事错案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分四部分对刑讯逼供所涉相关问题进行论述。第一部分论述刑讯逼供的含义、特征和司法危害;第二部分探析因刑讯逼供造成刑事错案的原因;第三部分提出排除刑讯逼供所取得非法证据的几点建议;第四部分综论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特别是排除刑讯逼供所致非法证据对于司法公正的意义。论文正文(含注释)共计6862字。

关键词: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冤假错案;司法判例

长期以来,刑讯逼供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内已成为一种公认应当杜绝,但却屡禁不止的现象。为了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证造成刑事错案的发生,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以及2012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都强调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性,其中都明确的提到了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言词证据应予以排除。如何更好的将法律付诸于司法实践,并在实践中逐渐完善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需要对刑讯逼供进行深入剖析。

一、  刑讯逼供的含义、特征及危害

(一)刑讯逼供的含义

刑讯逼供在古代的司法审判活动中是法律确定的审判制度,又称“刑讯”、“拷掠”、“拷囚”等。据史料记载,刑讯的历史由来已久,近代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在其所撰的《历史刑法考》中记述:按“考囚之事始于何时,书传未详,《月令》乃周末儒生所纂,疑周时即有之也。”此处所指的《月令》即《礼记·月令》,其中有“仲春之月,……命有司省囹圄,封桎梏,勿肆掠,止狱讼”的记载,说明西周时期已出现了刑讯逼供制度。(1)

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含纪检、监察等)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乃至精神刑等残酷的方式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刑事司法审讯方法。在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一条中,对刑讯逼供的界定是“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蓄意使某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的,或是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

刑讯既包括肉体上的折磨也包括精神上,随着刑事侦查手段的“发展,还会有层出不穷的变相方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普通刑讯方法有殴打、捆绑、上紧拷、电警棍电击等,变相的有“车轮战”式审讯、烟熏、罚站、灌水等。在实践中会有因刑讯逼供导致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案例,为了避免“躲猫猫”、“冲凉水澡”等事件对社会舆论的冲击,侦查机关开始采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变相肉刑不像肉刑那样易产生明显的伤痕,被刑讯者事后体表常常没有留下肉眼易见的外伤,不容易案发。同时因精神和内心的伤情难以鉴定,助长了审讯人员对此刑讯手段的滥用,相当程度上又掩盖了刑讯逼供的事实。(2)

(二)刑讯逼供的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关于刑讯逼供罪的规定,可以总结以下四个特征:

1、刑讯主体特征。实施刑讯逼供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要求具备特定的公职身份——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因此公民扭送过程中发生的刑讯,联防队员和公安机关授权的执勤人员实施的刑讯,因主体上不符合此特征因而不属于刑讯逼供行为; 党的纪检部门在对涉嫌违纪的党员进行审查时,若为逼取口供而对审查对象采用不人道的方式,不宜认定刑讯逼供的行为。如果造成被审查对象伤害,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3)

2、刑讯主体在主观上为故意,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刑讯”是手段,“逼供”是目的,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譬如为了泄私愤、虐囚等,这些则不属于刑讯逼供,可能构成故意伤害或者侮辱行为。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程序而进行必要限度内的合法暴力亦非刑讯逼供的行为。

3、刑讯逼供所侵害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逼供,属于暴力取证行为。

4、刑讯逼供的客观表现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例如在赵作海冤案中,为使其“招供”,侦查人员昼夜连续审讯, 而且在赵作海昏昏欲睡时在其头顶放鞭炮等行为明显属于刑讯逼供。在实践中审讯时可能会有诱供、指供等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属于刑讯逼供。

(三)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身体造成的伤害无疑是沉痛的,甚至伴随终身,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询问期间“畏罪自杀”。刑讯逼供对于某个人来说属于个案,损害范围也仅仅局限于个人、家庭,但刑讯逼供这种与现代法治格格不入的审讯方法,对于中国法治的进步和维护司法公正来说贻害无穷。随着信息科技的发展,人人都是自媒体,更多的刑讯逼供案例造成的错案不断见诸报端,“佘祥林”、“赵作海”等这些人的名字都一次次冲击着人民心中对于法治信仰的底线,他们都被以牺牲自由为代价换回了中国法治前进的一小步,《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背景就是“赵作海案”的曝光,引发全社会关于刑讯逼供的声讨。

刑讯逼供是造成刑事错案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何家弘2007年进行的刑事错案实证研究问卷调查,选择被告人口供”是最容易导致刑事错案的一种证据的调查对象占37 % ; 选择刑讯逼供是最有可能导致被告人做出虚假供述的因素的调查对象占60 % ; 在分析的50 起已经新闻媒体曝光的涉嫌杀人的刑事错案中, 存在被告人虚假口供同时也肯定或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案件占94 %(4)刑讯逼供已然成为危害司法公正的一大毒瘤,司法公信力被侵蚀殆尽,要重树民众心中的司法权威,需要司法工作者充分尊重人权,把每个案件都能办成“铁案”,经得起历史和证据的考验。

二、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原因探析

(一)法官“有罪推定”观念根深蒂固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法规的出台,并不代表司法实践中就一定得到全部实施,刑事法官们的价值观念、法律思维、职业素养及其所要面对的司法环境, 都可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推行产生程度不同的影响。虽然“无罪推定”已经被作为现代刑事审判的一项基石,但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真正确立,经过侦查机关的缜密侦查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当被公诉到法院时,法官的内心已基本对案件的结论有初步的定义,除非有重大的变故,如犯罪嫌疑人翻供、出现对案件有重大影响证据等,一般案件事实都会被认定在侦查结束时已清楚,证据在提起公诉时已确实、充分。即使因为案情复杂、证据存疑,法官为了谨慎起见,也会选择“疑罪从有”,例如张氏叔侄冤案,在案件存在多处疑问时,法院依然作出死刑判决。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经过修改后, 在强调程序正义上有所进步, 但是在很多司法人员的观念中, 片面追求实体真实的观念仍然没有改变。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源于重视实质公正胜于形式公正的传统文化, 在另一方面则是出于为了实现惩罚犯罪的效果而发现真实的现实需要,所以当以遭受刑讯逼供作为辩护理由在法官的内心被缩小好几倍,加上刑讯逼供的隐蔽性,被告人很难举证,导致刑讯逼供的辩护理由很难被采信,法院往往都会将依据刑讯逼供所取得的供述作为判案依据。

(二)言词证据在审判中占据特殊地位

以张氏叔侄冤案为例,在没有任何人证和物证的情况下,仅凭张高平、张辉的“供述”便定罪量刑,叔侄二人虽然始终坚称自己无罪,但在羁押期间经过公安机关“特别方式”的询问后,被迫交待了“犯罪经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此条的背后就是为了防止刑讯逼供出现,但是杭州市中院仅依据公安机关通过突审张氏叔侄,获得了该案无懈可击铁证来定罪量刑,造成冤案的发生。

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分为四种:一是只有单一被告人供述;二是有二个以上共犯的被告人供述;三是二个以上非共犯的同案的被告人供述,如一并审理的行贿与受贿、教唆犯被告人与未犯被教唆罪的被告人的口供,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被告人与用传授的犯罪方法犯罪的被告人的口供;四是有二个以上既非共犯也非同案但犯罪事实有关联的被告人供述,如非同案审理的行贿与受贿、徇私舞弊类犯罪的原案与本案被告人的口供。不管属于哪一种案情的被告人供述都需要法官慎重仔细的甄别,因为言词证据本身就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可能因为刑讯逼供、或者同案被告人因为自身利益原因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供述,所以对于口供,还需要有物证加以佐证,才能够成为定案的根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情复杂,导致物证不足或无法取得物证,办案机关会另寻“捷径”——逼供。当从犯罪嫌疑人口中得到有利于破案的口供,犹如抓住一根救命稻草,草草终结侦查、移送起诉,法院对于此类案件基于“公、检、法相互配合原则往往会作出有罪判决。

(三)审判权难以真正独立,制约因素复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审判权作为宪法赋予的一项权力,在实践中却没有得到充分体现,现实中审判工作经常受到政府部门的影响,特别是一些社会影响较大案件、涉诉信访案件。一般冤假错案在案发时在当地甚至全国都属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势必会看“政府脸色”行事,以免造成负面影响,以至于审判工作成为政府的维稳手段,渐渐失去了其司法中立地位和维护社会正义作用。

非法证据的取得通常都是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发生的, 在我国就是发生在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中。而非法证据的排除, 则是由审判机关进行操作的, 在我国是由人民法院承担的。这就涉及这两个机关之间的关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一种针对侦查权滥用的程序性制裁,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 对于侦查权的控制基本上都是通过司法权来实现的, 即法院可以制约侦查权行使。但是, 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 法院却完全没有制约侦查权的地位, 它既不是监督侦查程序的中立裁判者, 也不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主导者, 而往往成为继侦查、起诉之后的审判“工序”的接任者。(5)而且, 现行体制下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往往兼任该地区政法委书记, 在行政位阶上高于司法机关的负责人, 因此法院针对侦查机关作出的裁判会有所顾忌, 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三、  对减少因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的建议

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的责任不应该由某一个部门或者个人来承担,它是从侦查、起诉到审判一系列的环节违法操作中逐渐形成的: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法律监督的缺失以及法院基于刑讯所得口供作出有失公正的判决。冤假错案形成有一整套富有严密逻辑的发展轨迹,环环相扣,司法审判作为追究犯罪司法程序的终结环节,法院使刑讯逼供的潜在威胁变成现实的冤假错案,警示我们亟须加强对审判职能规范与建设。

(一)     提升刑事法官职业素养水平

法官的职业素质高低直接影响着案件的是否得到公平公正的审判,所以提高刑事法官的职业素养对于排除非法证据,避免酿成冤假错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基层法院骨干审判人员主要是改革开放以来进入法院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军队转业干部,由于学历水平和法律素养较低,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步伐加快,对一些最新发展的法律精神和刑事审判理论未能及时掌握,审判案件主要还是依靠多年来的审判经验和单纯朴素的正义观。加上刑讯逼供的手段更加隐蔽,取证的难度逐渐加大,一些审判经验丰富的刑事法官并不能果断的排除非法证据,往往会因为经验主义错判案件。所以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要更加注重对法官职业素养的提升,除了对于骨干法官加强法律知识培训,要充分重视对青年法官的培养,由于参加审判工作时间有限,审判经验欠缺,但是他们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法学理论经验相对丰富,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较强,是未来法院的新生力量,必将承担起审判职责,所以加强对青年法官的培养是一项长远性计划。

提高法官职业素养的提高,应该制定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的制度,使得培养计划具有连贯性。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要重点应放在高层次法律人才的培养上来, 要积极创造条件鼓励青年法官接受更高层次的法律教育, 培养更多的专家学者型的法官队伍, 以适应新形势下审判工作的需要。

(二)     推动建设更加合理的错案追究制度

为了提高结案率,审判人员往往忽视了对刑事证据的仔细认定,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更没有耐心去研究,导致有的刑事案件,主审法官没有进行证据合法性审查,直接依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定罪处罚,这样就给刑讯逼供所取得证据被不当利用的机会,如果这些非法取得的证据对于案件具有十分重大的影响,甚至直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法官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就会直接导致出现错案的结果。因此,完善错案追究制度,提高法官办案的责任感,能够有效地预防因疏于对刑讯逼供所取得证据审查导致冤假错案发生。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对刑事错案追究制度进行规定的法律,首先应当制定统一的法律,对刑事错案进行责任追究是一项十分严肃的活动,关乎司法人员的切身利益与司法公正的实现,但中国现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规范杂乱,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6)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统一的法典,做到错案追究全国统一,实现法律适用上的公正。其次错案追究责任的重心上,从实体结果公正转向程序正当合法。目前“实体公正重于程序公正”观念在法官的潜意识当中仍占据重要位置,错案追究重心的转变会“迫使”法官更加注重审判程序的合法,当程序正义被列为评判审判工作的标准,刑讯逼供所获得的非法证据将会被更多的排除在法庭质证范围外,冤假错案的发生几率将会大幅度降低。

(三)通过司法判例规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

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是相同的案件应该在司法面前得到相同的处理, 而要做到司法面前人人平等, 法官在裁判时就要遵守统一的规则, 不应享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权。而司法判例则对司法者个体自由裁量权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司法判例制度既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公正性, 也有助于提高司法的权威性。在我国, 判例不属于法律渊源,虽然司法机关和法律学者编纂过不同形式的案例汇编, 但是那些案例对法官没有约束力, 只是研习的参考资料, 因此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一般都没有参照既往判例的习惯。(7)为总结司法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司法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之后,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这些举措标志着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并付诸实施。

但目前指导性案例数量还太少,实效有限。此外,这些指导案例主要涉及实体法问题,且采取了准立法和行政决策的模式, 很难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例如201112 20 日、 2012 4 14 日和9 18 ,最高人民法院三次发布了12个指导性案例,其中民事案件6个、刑事案例4个、行政案例2个。这4 个刑事案例分别涉及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指导案例3 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 新形式、新手段贪污罪的认定问题(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具体条件问题(指导案例4 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和指导案例12 号李飞故意杀人案)。目前推行的这种案例指导制度与行之有效的司法判例制度还有很大差距,随着指导性案例的增多、案例指导内容更加细微具体,就需要进一步推动建设我国的司法判例制度。

四、  结语:实现司法公正,需要用“心”审判

英国著名的哲学家、法学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水源。(8)司法审判作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最后一道防线,彻底查清案件事实,严格审查证据对于预防作出错判显得尤为重要。

作为刑事法官,在承办每一起刑事案件时,都需要用“心”审判。首先要培养对法律的敬畏之心,公平公正的审判依赖于按法定程序行事审判权,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法官心怀对法律的敬畏之心,才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审判。其次要有对案件审理结果负责的责任心,虽然有错案追究制度,但是真正的责任心不是源于对错案追究的惧怕,而是源于对于人权的尊重。最后需要有感恩之心,司法审判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法官不应该用人民赋予的神圣权力去戕害人民,懂得珍惜权力,不负重托,严把质量关,力争将每个刑事案件办成“铁案”。                   

参考文献:

1张保生.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郑齐猛.浅析变相肉刑[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5).

4蔡士鄂.论新刑诉法对刑讯逼供的遏制[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

5何家弘、何然.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与经济分析[J],政法论坛2008(2).

6吴丹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证研究—以法院处理刑讯逼供辩护为例[J],现代法学2006(5).

7吴四江.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J],长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5).

8何家弘.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司法判例[J],法学家2013(2).

9[]培根.培根论说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社,1983.

10樊崇义. 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M ].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



(1) 杨通河:《刑讯逼供法难容》,载2002416日《法制日报》

(2) 郑齐猛:《浅析变相肉刑》,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5期,第12页。

(3) 蔡士鄂:《论新刑诉法对刑讯逼供的遏制》,载《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第50页。

(4) 何家弘何然: 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与经济分析, 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2, 16

(5) 吴丹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证研究—以法院处理刑讯逼供辩护为例》,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第28页。

(6) ) 吴四江:《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载《长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第5

(7)何家弘:《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司法判例》,载《法学家》2013年第2期,第58页。

(8)  []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出版社,1983年版,第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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