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近年来,我国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日益增多,且呈上升态势,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在此方面的立法缺失、理论研究不足、机构设置缺陷等等的原因,竟导致出现了著名的“焦作房产纠纷案”,即“1个纠纷,2种诉讼,3级法院,10年审理,18份裁判”的法律怪象。像这种马拉松式的诉讼,既不能够解决当事人的矛盾,维护其合法权益,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司法权威,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经济的发展。
面对此种现状,对民行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尽管学界和实务界对此已经给予了关注,但争议不断,依然没有一致的观点。本文在对我国民行交叉案件处理现状分析的基础上,对比借鉴国外经验,提出了完善我国民行交叉案件解决机制的构想。
本文正文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从经典案例及处理现状入手,阐明了民行交叉案件正成为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的难题,引出我国在处理民行交叉案件时存在的问题。第二部分以英美、德法、日本为代表对域外国家的处理模式进行研究,并分析其存在的利弊,以期对我国处理机制的构建有所启发。第三部分则是对我国民行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构建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根据案件类型的不同给出了不同的审理模式与处理顺序,以求在应对复杂的民行交叉案件时具有更强的操作性。
以下正文:
一、我国民行交叉案件审理现状分析
(一)民行政交叉案件的审理现状介绍
1、立法现状
诉讼法方面,我国对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并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只有《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做了一个概括的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但这一规范只能说是为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种借鉴,因为它并不是针对民行交叉案件而提出的,同时规定中提出的中止处理方法只是民行交叉案件处理的一种形式,并不能概括交叉案件处理的全部情况,对于其他情形则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司法解释方面,为了消除司法实践中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作出过多次司法解释。例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该条司法解释是当前民行交叉案件处理过程中运用最多的,但也是争议较大的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就曾认为,“第61条解释回避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而只是说一并解决,应当说二者在本质上没有区别。”
相关部门法方面,我国不少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民行交叉案件处理的依据,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环境保护法》、《草原法》等。但是这些零碎的法规没有具体、完整、系统的构架,对于整个民行交叉案件的解决大局来说只能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综上,我国现行立法对于民行交叉案件缺乏一个完整统一的规则,现有的一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都是针对某些特定情形,辐射的范围不够全面,使得实践中缺乏法律依据,处理结果极不统一。
2、实践现状
目前我国在处理民行交叉案件方面没有明确的、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又缺乏统一的认识,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叉的案件时,方式方法也很不一致,绝大部分法院都是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了其中的一种或几种,没有形成统一、成熟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并行处理方式。主要是针对因相同法律事实或行为引发的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两种争议之间的独立性较强,处理结果互不构成审判前提或者先决问题,法院则可以分别审理,独立判决。但这里所谓的独立性也只是相对意义上的,很多争议往往是难以截然分开的,因而简单的“一刀切”处理方式也是不可取的。
先行处理方式。这种处理方式包括“先行后民”和“先民后行”两种,对于两者的顺序也是存在争议的。有学者提出了先行后民是处理民行交叉案件的一般原则,而先民后行则是处理的特殊原则。这种处理方式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种,确定这种方法的主要原因是在于具体行政行为所代表的社会公益性与民事个体利益相比较而言更具有优先性,这种优先性需要体现在司法效力先定性、程序上。本文认为,行政与民事之间孰先孰后的问题应该由所需要解决的问题本身的逻辑次序而决定的。
一并处理方式。就是将数个性质不同但却相互关联的争议纳入到同一诉讼程序当中一并审理的方式。我们通常说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就是典型的一并处理方式,这也是目前民行交叉案件的主要处理方式。但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做出规定,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认识和做法各异,也不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
(二)我国民行交叉案件处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焦作房产纠纷案”出现的“1个纠纷,2种诉讼,3级法院,10年审理,18份裁判”的现象,毋庸置疑地暴露出我国民行交叉案件现行处理方式的问题,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点:
1、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之间相互矛盾
由于没有统一的解决程序,从而导致法院之间或法院内部的民事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之间就同一争议所作出的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像“焦作房产案”当事人前后拿到18份判决,内容均矛盾冲突,使当事人无所适从,结果争议无法解决,这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另外,在民事审判中,对于作为证据使用的行政决定,法院往往不进行审查,而是直接采用,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民事裁判,影响了民事裁判的质量和权威性,也影响法院的公正形象。
2、对民行交叉案件的认识不清
这里最典型的就是错误地将行政赔偿诉讼纳入民行交叉的范畴。行政赔偿诉讼属于特殊形式的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与一般的民事赔偿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把属于民事赔偿的案件按照行政赔偿予以解决,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同时也损害了司法的公正与尊严。
3、审理期限过长,给当事人造成讼累
当出现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交叉案件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通常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分别进行审理。很多时候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在审理交叉案件时没有进行必要的沟通,从而出现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使得一件原本十分简单的案件,却要旷日持久、费尽周折,严重超出审理期限,造成当事人的讼累。
4、重复审理,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对于民行交叉案件,由于法官无法依靠任何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使其在法律范围内得到一次性有效及时的解决,往往出现对同一争议重复审理,甚至反复诉讼、循环诉讼。“焦作房产纠纷案”里出现的18份裁判便是重复审理的典型,这种做法既影响了办案效率和办案效果,又增加了法院的诉讼成本,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5、民事审判部门与行政审判部门对案件互相推诿
由于民事、行政案件界定不清,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互相交织、混杂,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又各有其局限性,在处理民行交叉案件时,极易造成法院之间或者法院内部的民事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之间互相推诿、扯皮,“拒绝裁判”,从而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一方面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另一方面也造成社会公众对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产生怀疑。
二、域外民行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比较分析
民行交叉案件是世界各国均需解决的一个问题,在讨论我国现有的审理模式之间,先对域外的解决机制进行分析比较,有助于我们借鉴经验开阔视野,为我国解决民行交叉问题提供一些相对成熟的思路和方法。
(一)域外民行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比较
1、英美国家民行交叉案件处理机制
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体制上采取的是一元制,没有严格地将公法和私法进行区分,无论是公民与公民间的关系,还是公民和政府间的关系,原则上都受同一法律额支配或调整,相关案件纠纷也是由普通法院审理,而不另设行政审判法院或行政审判法庭。
在英国,当自然人与行政机关发生争议提起诉讼后,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当自然人的私权受到以行政机关为代表的公权力侵害后,法律主要为其提供以下几个渠道:一是议会救济;二是行政救济,类似于中国的行政复议制度,通过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得到的救济;三是司法救济,即司法审查。在英国对于涉及民行交叉的案件,统一由民事法院系统审理,构建起类似于附带诉讼的审理模式。
同样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美国,在处理民行交叉案件的模式上与英国有着共同的地方,一般美国法院会将案件统一交由普通法院审理,这种审理交叉案件的模式为“一元制”。当然不同于英国之处在于,美国法院拥有对行政行为和立法行为的司法审查权,这种审查制度的总和叫做司法复审程序。
2、法德国家民行交叉案件处理机制
法德国家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具有严格的公私法划分理念,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在机构上也设立了专门的行政法院,在制度上则相应设计了权限争议机制以解决不同性质诉讼之间的管辖争议问题。
法国行政审判体系采取“双轨制”,在法院组织的设置上,法国的法院分为行政法院系统与普通法院系统两大类,二者各自独立,互不隶属,行政法院审理的是行政案件,而普通法院则负责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而法国的行政法院以其专业性和独立性称著。如果出现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在管辖权的冲突,则由权限争议法庭裁决。对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采取的是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别由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同时审理。
德国的行政审判体制与法国的审判体制有所不同,德国按照事务的类型把法院分为普通(民事与刑事)、社会、劳动、财政与行政系统。而在处理涉及行政、民事争议交叉的案件时,德国也是有着自己的特点。在行政诉讼中,当行政争议的解决以民事争议为前提的,若行政法院尚未对此争议的行政行为作出审理,则民事法院应当自行作出判决。
3、日本民行交叉案件处理机制
日本的法律制度体系是在参考和借鉴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制度的基础上创立和发展起来的,形成独具特色的制度体系。日本行政案件诉讼体制属于混合制,从适用程序上看,日本属于双轨制,它在审理行政案件和审理民事案件时,适用的是不同的诉讼程序;从管辖设置上看,日本属于单轨制,其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是合一的。在处理民行交叉案件上,日本釆用的是由行政法院受理、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模式,是行政审判体制的“混合制”。
在处理民行交叉案件的制度上日本有两项值得一提的制度,即当事人诉讼和关联案件移送制度。当事人诉讼制度是指:“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依法令的规定以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亦即有关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关联案件移送制度在《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 13 条中这样规定:“撤销诉讼和有关下列各项请求的诉讼,在系属不同法院时,如认为适当,与关联请求相关的诉讼所系属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职权,将此诉讼移送至撤销诉讼所系属的法院。”
(二)域外民行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利弊分析
1、英美国家民行交叉案件处理机制利弊分析
英美法系国家的一元制模式,使所有案件一律有普通法院审理,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使程序的公正性得到充分体现,使“自然公正原则”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同时,他们采取“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来解决行政争议,尽量将行政争议解决在行政机关内部,这样就减少了民行交叉案件的数量和复杂度。而这种模式存在的缺点在于:一是行政案件往往涉及一些技术性、专业性、复杂性、公共利益等问题,而普通法院的法官只是职业的法律专家,没有行政管理方面的经验,在处理行政争议时不能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二是行政裁判机构的设置,种类繁多,数量庞大,缺乏系统性,给公民带来了诸多不便,也无法体现程序的独立性、公正性和简便性。
2、法德国家民行交叉案件处理机制利弊分析
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二元制审判体制,将民事与行政诉讼分开,优势在于:一是行政法官的专业性。行政法院的法官是经过专门培训,毕业于行政学院的精通行政管理技巧的优秀专业人才,还有极少部分则是从高级行政官和专家中选任的,这样既懂得法律专业,又懂得行政管理,在处理民行交叉案件时具有一定的优越性。二是单独设立行政法院,程序上更加科学、独立、公正、简便。三是设置了权限争议法庭,首先权限争议法庭的设置较好地解决了民行交叉案件的管辖问题,同时也对行政法院与民事法院之间相互争抢案件或者相互推委案件的情况起到了一个很好的防止作用。
我们在看到二元制处理模式的同时,也应看到其存在的缺陷:第一,由于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分别由两套法院体系进行处理,由两类法律体系进行规范,很容易引起僵化处理,灵活性欠缺,与民行交叉案件的日趋复杂化、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不相适应。第二,分别处理的模式,在民行交叉案件中出现先决问题时,一般是先中止原诉讼,待先决问题依其它途径解决后再进行原诉讼。这样的处理方式必然导致诉讼时间长、诉讼成本高、诉讼效率较低,不能充分、及时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日本民行交叉案件处理机制利弊分析
日本的当事人诉讼制度让案件的各方当事人都参加到纠纷处理中来,消除了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尴尬地位,调动了行政机关参加诉讼的积极性,有利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与纠纷的彻底解决。而关联案件移送制度较好地消除了不同审判庭之间在处理时发生的冲突与矛盾,节约了诉讼成本,保护了当事人权益,对我国处理民行交叉案件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但是,日本的混合体制在区分民事和行政争议的问题上存在很大的困难,而且日本行政委员会的设置也存在着一些不足,遭到大多数人的反对,如规则的不一致使得在处理行政争议时处于不利地位,从而导致相关制度没有得到很好地运用。
三、民行交叉案件处理模式之构想
(一)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
1、公正与效率原则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活动的价值取向,如果任何一方发生偏离都会引起非正义。在这里提及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使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以实现裁判公正为主要目的,并通过缩短时间,简化程序等手段,尽可能的降低成本,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以最小的经济成本实现最大的法律目标。我们对民行交叉案件的讨论,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解决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诉讼效率问题,而且这种对于诉讼效率的追求也是司法公正得到最大的实现。
2、相互协调原则
如前所述,我国法院内部有相对独立的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加之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并不允许在行政诉讼中解决民事法律争议,而同时在民事诉讼也无法对行政行为进行实质性评价,这使得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缺乏相互之间的沟通。不同的审判庭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对相互关联的民行交叉案件进行审理,很难实现同步与协调,容易发生互相推诱和久拖不决的情况。因此,应建立相应的协调沟通机制,在处理民行交叉案件时,实行内部协调原则。如果是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提起行政诉讼的,且两个诉讼均由同一个法院管辖,那么就可以在法院内部协调;如果两个诉讼由两个不同的法院管辖,那么可以由各法院之间对具体审理的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进行协调,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
3、公共利益的均衡保护原则
民行交叉案件中我们往往会因为保护弱者而更加倾向于重视保护民事诉讼主体的权益,但是对于行政主体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也是非常重要的。在某些情况下,尽管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但若将法律关系恢复至初始状态,则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那么从利益均衡的角度出发,应限制对该违法行政行为的撤销,以维护国家和社会的重大利益,对于当事人受损的权益,我们可以采取其它措施予以补救。在我国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中,这种情况较为典型的体现便是是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具体的行政行为和限制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撤销。
(二)民行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具体处理方式
由于民行交叉案件的类型大致分为三种,即以行政为主导的交叉案件、以民事为主导的交叉案件和行政、民事并重型交叉案件,因而在处理机制的设计上,我们需要针对存在的具体情况,理论联系实际,统筹兼顾,设计出可行的处理模式。
1、以行政为主导的交叉案件之处理模式
对于此类案件,本文认为当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实践中也进行了一些大胆尝试并取得了成功,如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在“袁雅琴不服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中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同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法院在撤销所有权证的同时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由于目前行政诉讼法采取的是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法院在事实上往往受到当地行政机关的压力和干涉,严重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在管辖问题上,我们可将民事争议的被告所在地法院纳入管辖法院之内,这样既可以方便当事人诉讼,也为改变行政诉讼管辖提供了一个出口。
在审理机构上,以行政审判庭统一审理为原则,必要时可以与民事审判庭的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在交叉案件的审理中,行政法官与民事法官在法律专业上能够形成知识的互补。在遇到疑难复杂案件时由民事法官参与合议的话,也可以变相分流一部分民事案件,从而减轻民事审判庭的压力,使司法资源得到更加合理地配置。在程序上,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应当分别适用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诉讼程序。
2、以民事为主导的交叉案件之处理模式
一般来说,这类案件中,行政争议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我们目前所面临的的难题就是无法在民事争议中去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面对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我们采取的是以“单独诉讼”为主,“平行诉讼”为辅的方法。
第一,对于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当事人的证据或者抗辩的事由的情形,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应该分开审理,即“平行诉讼”。这个时候,民事审判庭应当中止诉讼,并将相关争议案件移送至行政审判庭,同时告知相关当事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审判庭应当受理。在此过程中,法官可适当地实行释明权,帮助当事人明确案件争议的逻辑顺序,使处于弱势一方当事人能够在程序上的实现平等对抗,以保障实体上的公正,对提高诉讼效率也是很有帮助的。
第二,在行政机关对基础民事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所引起交叉案件时,采取“单独诉讼”模式。如果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某项民事行为进行审查,那说明这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利,法院不应该越权干涉。当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法院才有权利去阻止,但要这种阻止必须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争议进行裁决。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只需要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就可以解决民行交叉案件。
3、行政、民事并重型交叉案件之处理模式
行政与民事并重的案件,是指当事人因同一法律事实引发了行政和民事两种争议,但是这两个争议之间又是相对独立的。由于两种争议是独立的,不具有审判上的关联性,这类案件的最佳处理方式就是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程序等分别处理,在审判结果上予以相互照应。例如,甲在建房时违反规划部门的规定擅自加盖楼房的层数,影响相邻人乙的住房通风采光。乙在自行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同时也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规划部门履行职责,对甲进行处罚。那么对于此种情形,我们便可以采取分别处理的方式。
(三)民行交叉案件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善
1、管辖权的规范
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的一般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而行政诉讼的一般管辖原则是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样在管辖权方面就存在产生冲突的可能性。我们要做的就是尽可能地保持管辖的一致性,在可选择的范围内进行协调,尽可能实现管辖的同一,这样更便于案件的审理。如果无法协调一致,则应按照“任何人都不应作自己的法官”原则,防止行政机关对法院公正审理予以影响。
2、审理程序的规定
程序上的正义是保障实体正义的基础,为了使民行交叉案件得到适当的解决,应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民事审判组织与行政审判组织之间的协调关系,使审理的程序形成制度,进一步明确不同审判组织之间的分工,使案件的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从而使诉讼效率得到进一步的提高。
3、举证责任的规定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这一规定并不能全面涵盖所有情形。在行政机关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而因为某些原因不愿意提出导致败诉时,这无疑对因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而受益的第三人不公平。那么此时,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对被告不愿意提起的证据进行举证,法院也应当采纳这类证据,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民行交叉案件相关配套制度与措施的建立完善
1、建立并完善行政附带民事制度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维护法律的尊严等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而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我们应当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设专门的章节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予以规定,明确规定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成立条件、审理程序等等,以消除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分歧,使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保证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可操作性。同时,理论界对这一制度也有了深入的研究,实践中也有一定的基础,进一步建立并完善我国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正是大势所趋。
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形式上的当事人诉讼中的部分理论,允许行政机关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民事诉讼中去,这样既能解决民事审判的部分证据调查问题,又可以敦促行政主体重视自身行为程序的合法性。这种做法大大减低了审理的难度,提高了诉讼效率。正如法律格言所说的,“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2、进一步完善救济制度
在这里,我们要提到“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即行政相对人在寻求司法救济前应当穷尽行政救济程序。在我国,现阶段的行政复议手段存在的种种不足,使得当事人对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通过行政复议手段来进行救济,进而影响到了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这一方式的实行,一方面可以行政争议在行政复议制度内解决,减少与司法机关的冲突;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法院负担,节省司法资源。
3、加强法院内部各部门、环节的功能
加强立案指导。立案庭应在需要的时候对当事人进行适度的诉讼指导。由于并不是所有的诉讼当事人都能够对起诉的范围、对象有清楚的认识,对诉讼的流程也不甚了解,特别是在民行交叉案件中,当事人对如何行使诉讼权并不明确,那么由立案庭对当事人进行适当的指导,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诉权,也能够节约司法资源。例如,案件中民事争议或行政争议的解决需以另一争议的解决为基础,那么立案庭可以在了解当事人真实的诉讼意图的基础上,告知其不同的救济途径及可能后果,由当事人对诉权的行使进行选择。
加强庭内协调。民行交叉案件,很容易发生民事和行政两个庭室在案件处理意见上的不统一。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应在在1周内对相关庭室作出答复。在对纠纷属民事或行政争议进行判断时,可与上级法院相应审判庭室进行沟通,并参考上级法院的意见作出判断,以便准确定性纠纷,避免当事人诉累。
结 语
当前,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案件时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和挑战,保留了我国民行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缺失和法律的弊端。本文以比较的手法,通过对域外民行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研究分析,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希望能够构建适合我国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不仅可使此类案件可以得到及时公正的解决,同时也可以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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