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安徽日报201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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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师傅受雇于王某,长期在王某承包的建筑工程的工地上务工。去年8月,经结算王某欠马师傅4万元工资款。因资金周转困难,王某与马师傅商量:先打欠条,等资金充裕后再给付工资款。马师傅表示同意但有点不放心,要求王某找个保证人。王某于是让其朋友谢某某在欠条上签字,落款为“担保人:谢某某”。
今年10月,马师傅在多次索要工资款无果后,起诉至六安市裕安区法院,将欠款人王某、担保人谢某某都作为被告,要求两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作为证据。开庭当天,被告王某、谢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欠原告马师傅4万元工资款,有欠条原件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某应当偿付;原告马师傅与被告人谢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谢某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王某享有追偿权,原告主张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王某偿付原告马某某劳务工资欠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谢某某对上述劳务工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担保与一般保证相对应,后者需要双方明确约定。二者区别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时,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在债权人未起诉主债务人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可以拒绝履行还款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为连带债务人,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选择谁,其都无权拒绝。
在实务中,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力度较强,保证人的负担较重,而一般保证的担保力度相对较弱,保证人的负担相对较轻,连带保证责任比一般保证更能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作者:肖扬 编辑:杨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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