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是司法的核心价值,司法也被认为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最近媒体曝光的若干冤案,如浙江省张氏叔侄奸杀案、萧山五青年杀人案,安徽于英生杀妻案,这些案件严重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可以说刑事错案是司法公正永不抹去的痛,当看到无辜者深陷囹圄,妻离子散,家庭衰败,又有谁能对司法有信心呢。虽然说,即使在法治发达国家刑事错案是存在的,但是在我国很多刑事错案的成因是可以避免的,本文将对我国刑事错案原因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一些预防对策,直抒一孔之见。
一、刑事错案的概念
什么是刑事错案?我国学者们通常根据立法规定将刑事错案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将无辜者错定为有罪或者将轻罪错定为重罪的“入罪”错案;第二种情况则是,将有罪者错判为无罪或者将罪重者以轻罪论处的“出罪”错案。总之,“凡对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案件,作了错误定性或者错误处理的,都属于‘刑事错案’。”[1]这就是将刑事错案从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来界定刑事错案。一般来说,出罪的案件是有利于被告人,在研究避免刑事错案时并不将其列入其中,一般都是从狭义方面来界定。在我国还存在很多超期羁押,“疑罪从挂“的现象,犯罪嫌疑人羁押数年之久,这在事实上也是无罪受过,应该也是刑事错案的范围。所以,本文研究的刑事错案
二、刑事错案的成因
刑讯逼供,是人类司法文明的一大毒瘤。两大法系刑事司法的发展进步,都是伴随着消除刑讯逼供而发展的。我国过去发生的冤案中,绝大部分都有刑讯逼供的影子,可谓“有冤案必有刑讯”。例如在叔侄冤案中,张高平、张辉叔侄被非法关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长达6天,才被移送看守所,守所,期间二人分别遭受到“抽耳光、蹲马步、拳脚相加”、“不给吃喝、不让睡觉”、“口鼻插满香烟”等刑讯逼供,直到先后被迫认罪[2]。在佘祥林案中,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进行了10天11夜的刑讯,刑讯的手段极为残忍,包括不让睡觉、毒打、呛水、蹲马步等,结果导致佘祥林只得违心供认杀人。[3]刑讯逼供是与我国的刑事案件侦查方式有弥补可分。侦查机关一直以来依赖口供,从获取口供入手,然后在收集相关证据来印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从而认定犯罪事实,并作出有罪的结论,但自知无罪的人是不可能承认自己有罪,就是真正的犯罪分子不会轻易承认犯罪,于是侦查讯问人员就采用各种方法逼取口供。这是我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源所在。
2、忽视无罪证据
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就是要求对于案件中出现的一些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要有合理解释,排除合理怀疑。分析我国出现不少错案可以看到,往往证明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和存在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同时存在,办案人员本应对这两类证据应当给予同等重视。但长期以来,公安机关一直强调打击犯罪,如破案率,命案必破等考核方法存在,轻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在收集证据时往往只注意哪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对一些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不重视,从而导致案件形成错案。例如在浙江张高平叔侄一案中,从被害人身上提取的DNA物证与张氏叔侄不一致,定罪仅仅依靠被告人供述与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细节相符,而这些其实很容易通过刑讯逼供获得。
3、忽视科技手段运用
现今社会,侦破刑事案件愈来愈离不开科技手段的运用,如DNA技术,指纹提取技术,科技手段也是防范刑事错案的重要手段。公安机关应该对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痕迹、物品、尸体等实物证据,应当尽可能采用科技手段进行鉴定分析,从而获取尽可能充分和精确的案件信息。办案人员却往往凭借主观推测来确定犯罪嫌疑人,而对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痕迹、物品、尸体等实物证据则不太重视,并且办案人员对于科技手段运用的知识也不够,这都是导致错案的原因。例如在赵作海案中对于无名尸体的身份认定上,因为疑似死者赵振裳没有子女,父母也已去世多年,因而柘城县公安局将从赵振裳母亲的墓取了一段腿骨来进行DNA比对,但由于赵振裳母亲去世很久,四次鉴定都没有成功。一般来说,在没有父母、子女,或无法从父母、子女身上获取有效检材的情况下,显然应当采用从兄弟姐妹身上提取的检材,而赵振裳有姐姐、侄儿、外甥女等多位旁系血亲,但公安机关一直没有采用,导致死者身份误认。[4]
(二)公检法三家相互制约机制失效
1、侦查中心主义影响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一般来说,分工负责应该是基础,在此基础上才能进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应该同等重要,二者都不可偏废。但实践中有时只是强调公检法一家,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实证研究表明:在我国,一个刑事案件一旦被侦查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的决定后,此案最终就极有可能被定罪。这也和我国对于公安机关考核强调侦查成功率有关。我国刑事诉讼实质上是一种“侦查决定型”刑事诉讼,即侦查程序取代审判程序成为刑事诉讼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案件自侦查终结后命运几乎不可逆转。[5]刑事案件庭审流于形式,案卷中心主义长期未能解决。法官不进行庭前调查,再开庭时一般只有公诉人、被告人出庭,宣读一些询问笔录,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不出庭,导致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流水作业”畅通无阻,审判甚至有时仅仅就是一个形式。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作用下,侦查程序通过案卷笔录对法庭审判的绝对影响,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法庭审判在一定程度上变成对侦查结论的审查和确认过程,而失去了独立自主地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6]
2、政法委不当协调
我国之所以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制约主要就是为了避免错误,让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审查,避免可能出现的错误; 庭审对侦查和审查起诉进行审查,真正做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如果在公检法机关办理案件出现分歧时政法委有权进行介入和协调,政法委是党领导司法工作的机关,其作出决定公检法机关必须服从,在实践中刑事案件一旦被提交政法委讨论,检察院和法院就大部分是按侦查机关的意见进行处理,很难再独立依法裁判,这就会导致公检法相互制约机制形同虚设。我国实践中被提交政法委讨论的案件最终几乎都做出了有罪裁判,原因即在于此。首先司法工作是一件复杂细致的工作,要求办案人员必须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并具备丰富的司法经验。如一般都要求通过司法考试,并有一定法律职业经验。然而,政法委的工作人员普遍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不具备解决具体案件的能力。其次,地方政法委书记有很多公安机关负责人兼任,虽然近年来呈现减少趋势,但也数量可观,并且政法委书记党内地位高于法院院长和检察长,所以政法委决定很大程度上是由政法委书记巨大。最后,政法委协调案件时,参与协调的人员无须承担不利后果,这不利于强化责任心,预防冤案。例如在佘祥林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一审判决撤消,发回重审后,荆门市政法委主持召开了荆门市中级法院、荆门市检察院、荆门市公安局以及京山县政法委、京山县法院、京山县检察院、京山县公安局两级公、检、法机关都参加的市、县两级联合“三长会”,经讨论决定将案件下放审级,由京山县检察院向京山县法院提起公诉,京山县法院判处佘祥林15年有期徒刑,案件上诉到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维持原判,从而避开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可能通过二审程序进行的审查和监督。[7]
(三)疑罪从轻思想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如果合议庭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长久以来,疑罪从轻现象比比皆是。 “疑罪从轻”观念,是法院在处理重大存疑案件矛盾心理的反映。既知道如果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认定被告人实施犯罪,又认为被告人具有重大犯罪嫌疑,不愿作出无罪判决,承受被人指责放纵犯罪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人员面对 “不枉”和“不纵”选择时,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让日后被告人翻案存在可能,以便可以减轻自己的责任。“疑罪从轻”实际上是让司法人员心理平衡并得以自我安慰,这其实也是其逃避法律赋予的责任。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司法人员也很容易使自己失去了后顾之忧,冤案的产生也就成为可能。
(四)律师参与辩护空间小
律师时司法公正的助产士。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依据法律进行辩护,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这对于弥补控方因片面追求打击犯罪导致取证的缺陷,让法官兼听则明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的比率很低并有下降趋势,辩护人的会见权、阅卷权等辩护权长期没有得到保障,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有限。除此之外,司法机关的少数办案人员对辩护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将辩护人视为对立的一方,时刻警惕,对不仅不采纳合理的辩护意见,反而认为其影响惩罚犯罪而打击辩护人。例如在庭审时,辩护律师有时并不与公诉人进行博弈,而是“死磕’法官。不正确地对待律师辩护,是造成司法不公乃至铸成冤案的一个重要原因。
(五)社会舆论压力
司法是一种依据有限的证据信息探求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艰难过程,只有亲自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或陪审员,才能真正把握案件的全部事实和细节,从而作出最接近案件客观真相的裁判,因此现代司法理念强调司法权的运作必须相对超脱于民意。[8]不仅如此,民意本身还有着严重的缺陷,过分要求法官倾听民意,极可能导致司法被民众不当的情绪、压力操控,以致法官作出的裁判偏离事实和法律。首先、民意民众对案情的了解往往不全面。一般来说民众通常只了解一方的意见,难以做到真正了解案件事实,并且绝大多数社会公众对案情的了解都不是亲自感知,而是经由他人转述或媒体报道的,这也会导致其对案件事实的了解不完整,甚至被扭曲其次民意容易受情感的驱使,致使社会舆论可能视法律为无物,陷入恣意妄为。再次,民意对案件是非的判断存在脸谱化倾向,更多关注当事人的身份,并且民意往往具有易变性。例如在在佘祥林案中,被害人的亲属为了惩治犯罪人不断上访,并组织220名群众签名上书,要求对“杀人犯”佘祥林从速处决。在赵作海案中,当地村民都认为赵作海时杀人犯。
三、遏制刑事错案的对策
(一)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取证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9]。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被司法界认为是有毒之树,通过这种方式获得的证据被称为毒树之果。我们只有将将毒树和毒树之果一起根除,才可能让毒树因失去种子最终死寂,防止毒树的再生。同理可知,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仅靠谴责和处罚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本身是不够的,还应将由此获得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让侦查人员失去非法取证的动力,这才能真正从源头上遏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初步构建了我国非法证据除规则的框架。新的《刑事诉讼法》在多处规定该制度,如“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也是当时《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公认的亮点等内容。这两部文件确立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为笼统,没有操作规范,《两个规定》中的许多规定,很多因为公安机关反对,为了妥协有很多迁就公安机关的意见而规定,这些其实不太合理,以致在实践中难以执行,极易被规避。在《两个规定》出台后极少有适用的案例就是明证。例如其中规定,辩护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必须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只有在辩护方初步证明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之后,法官才对证据启动合法性审查,辩护方要证明“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这显然对辩护方的证明责任要求过高。再次,控方用来证明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的方式( 材料) 主要有四项:一是讯问笔录; 二是讯问录音录像; 三是讯问时除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以外在场的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四是讯问人员。这四类材料很容易获得,并在表面包装合法。如讯问笔录不可能记载存在刑讯逼供事实、录音录像很容易可能被裁剪或者规避刑讯逼供的情节、第三人在场一般不会有刑讯逼供。这些证明材料所提供的通常都是对控方有利的信息,即使侦查人员采用了非法取证手段,也不可能被发现。所以在实践中,应该适当降低辩护方的证明标准,只要可以证明有非法取证可能即可,例如对人员,只要说明是具有侦查人员身份即可,无需要求明确具体人。对于公诉方的证明标准应当适当提高,对于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应严格审查,决不能只依据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就认定不存在非法取证。
(二)严格证据裁判,贯彻疑罪从无
刑事案件应该严格按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进行定罪量刑。贯彻疑罪从无原则能最大限度地克减冤假错案。首先, “疑罪从无”存在的基础就是贯彻罪刑法定、人权保障的原则,防止国家刑罚权不当侵害公众。刑法兼具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与人权保障两大功能,但这两者之间往往存在冲突,在现今法治国家一般都是认为人权保障更重要,只有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追求打击犯罪,才能真正获得社会稳定。这就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在有证据证明犯罪人实施犯罪,并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才能做出对有罪判决。在案件事实存疑时,基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只能作出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的无罪推定。其次,刑事诉讼实际上是国家机器与个人进行博弈,被告人无论是在能力和动用的资源上都远远及不上国家,始终处于弱小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不强调对被告人的权利进行保护,那么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必然受到侵害。最后,从世界各国和地区刑法观念和司法实践发展分析,“疑罪从无”观念已成为人们的共识。我国现阶段也逐渐强调“疑罪从无”,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六条就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但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传统,贯彻“疑罪从无”还有很长路要走。
(三)正确处理三机关关系,确保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1、改善政法委工作方式。在我国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是有必要的,但具体的领导方式有待改进,应该更加注重思想领导、组织领导。对于政法委协调具体案件应该予以取消,政法委应主要从司法工作的宏观上进行领导。政法委工作应定位于支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防止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干涉,保障政法各单位能够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
2、贯彻庭审中心主义。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时犯罪的追诉机关,承担打击犯罪的职责,往往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造成伤害。而法院与此不同,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其在刑事诉讼中既不承担控诉职能,也不承担辩护职责,法院的职责就在于对检察机关提交的犯罪指控进行中立裁判,以确定被告人到底是有罪还是无罪。[10]所以刑事诉讼的核心应该是庭审,所有的证据都应该在法庭出示,在法庭质证,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取证都是为庭审服务。这就要改进庭审方式,要让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真正做到司法公正要实现,并且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四)充分保障辩护人的辩护权。
新刑诉法生效实施后,各 地 公 安 司法机关对律师辩护活动更加重视,也给予了更大的理解和支持,如为律师阅卷、会见等活动提供更多便利、[11]查批捕等环节更加注重听取律师的意见等,[12]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能更好地发挥保障被追诉人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作用。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还应有以下努力:
(五) 合理界定司法与民意的关系,防止司法审判过分迁就民意。
必须理性对待社会舆论。一方面,社会舆论是公民行使宪法赋予言论自由权的结果,也是一种情感宣泄,更是一种对司法机关监督的方式,司法机关应予以重视并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另一方面,对社会舆论也要进行引导,让其更加具有理性思维。我们党强调密切联系群众,司法机关也强调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在评价社会效果时的重要标准就是民众的舆论是否合理。司法工作有其本身的规律,不能为迁就社会效果而违反法律底线作出疑罪从有的处理,这样当时可能社会效果好,但从长远来看,其社会影响会贻害无穷。总之,司法机关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独立办案、正确处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诉求、以及社会舆论压力,在作出有罪裁判必须严把事实关、证据关,严格按照证明标准认定,排除合理怀疑,避免疑罪从轻。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要做好安抚救济工作,向他们解释司法机关的办案流程以及办案规范,说明追究无辜人也没有办法让正义实现,也应该制定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帮助被害人及其家属摆脱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的生活困境。[13]
四、结语
预防刑事错案是一项长期系统的工程,本文对我国刑事错案成因进行了研究,分析了我国刑事错案形成的制度和实践问题,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为如何预防刑事错案提出一些粗浅建议。笔者不敢妄想这些文字对刑事错案避免带来什么变化,但如能给关注这个问题的法律人提供一些思考,我就心满意足了。笔者也相信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前进,刑事错案将会越来越少,司法正义必将真正实现。
注释:
[1]崔敏、王乐龙:《刑事错案概念的深层次分析》,载《法治研究》2009年第1期。
鲍志恒:《冤狱众生相》.新民周刊,2013(13):46—47.
[3]刘炳路:《佘祥林案有罪推定全记录》,载《新京报》2005年4月14日。 [4] 陈永生: 《冤案的成因与制度防范》,《政法论坛》2011年第六期
[5]徐美君.我国刑事诉讼运行状况实证分析{J}.法学研究,2010
[6]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J}.法学研究,2006,(4)
[7]参见刘炳路:《佘祥林案有罪推定全记录》,载《新京报》2005年4月14日。
[8][日]村野:最高法院———司法中枢的内侧”,转引自季卫东: “法律职业的定位”,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 年第2 期,第83 页。
[9]张智辉主编:《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l页
[10] 陈永生,《中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第20页
[11] 高伟、朱建军:《电子案卷方便律师查阅复制》,载《检察日报》2013年3月6日。
[12] 李红、于晓东:《重视听取律师意见》,载《检察日报》2013年2月7日.
[13] 陈永生,《冤案的成因与制度防范》《政法论坛》2011年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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