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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正义与法官错案责任追究
编辑日期:2015-1-28  作者:区法院    阅读次数: 次  [ 关 闭 ]
 

 

[内容摘要]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之一,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重要指标,习近平总书记指示我们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明确要求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本文试从理论与实践方面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分析,指出“错案”存在的误区及其缺少的法律依据,对建立法官职业责任制度、追究的法律依据及追究机构进行探讨,在我国深化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指出自己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改革方向一些见解。

[关键词]错案责任;法官职业责任;法官惩戒;司法独立

法官错案追究制度是对国家审判机关工作人员权力制约的一种重要监督制度,明确规定在我国《法官法》、《人民法院审判记录处分办法》等文件中。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遏制了司法腐败,为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审判人员素质,确保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该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究其原因,是因为该制度本身存在着疏漏和不足,正当性缺失,各省都没有统一的操作性规范,法官责任追究标准、法律依据的不统一,影响着法官的司法独立、司法权威和办案的积极性。研究并完善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增强法官责任心、使命感、保证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从根本上促进法治国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我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现状

(一)错案的概念及界定

所谓错案,我认为是指司法机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并且已经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了的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据此,认定为错案,必须是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改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具体来说,错案不仅包括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将有罪改为无罪和将罪重改为罪轻的案件,而且应当包括将无罪改为有罪和将罪轻改为罪重的案件。只有这样界定错案的范围,才能既有效地保障人权,保护无辜,也准确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二)我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现状及基本内容

最早确立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法院是秦皇岛海港区人民法院,1992年初,该制度在河北省法院系统得以推行。此后,在1993年春,在全国的法院工作会议上,错案责任追究制作为最高院的新举措,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①][1]之后,各省、市常委会纷纷制定了本行政辖区追究司法系统错案责任的地方性法规。从这此规定上看,主要是从实体判决对错案进行了认定的,而最高人民法院的错案追究标准是以程序为主要标准的,这和各省的法规有所冲突。各省比较普遍的做法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衡量原则,将被上诉程序发回重审或改判、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案件审判结果被再审程序所改变的案件列为错案,对做出“错案”判决的法官,一般采取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工资,在一定时间内剥夺评选先进、晋升晋级资格的办法追究责任,对一年内错案累计超过一定数量的法官采取“下岗”、“待岗”,不得再参加案件审判。

二、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评析

1)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存在的意义及其局限性

英国哲学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了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比如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毁坏了法律,比如污染了水源。”[②]可见,防止冤假错案对于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性不言而喻。2013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进一步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人民法院强化自我约束的重要措施,在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推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发展,促进法院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严肃执法意识,为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审判人员素质,确保办案质量和效率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但是,这一制度在具体运作过程中出现了变形价值取向的偏差,理论基础的不足,正当性缺失,自我追究的非现实性和没有统一的操作性规范,法官责任追究标准、法律依据的不统一,这些因素都影响着法官的司法独立、司法权威和办案的积极性。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司法公信力降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将会严重损害人民法院、法官的形象,进而导致人民法院的公信力降低,由于人民法院不独立法官不独立,其地方特征未能从根本上改变,使得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流于形式,缺乏科学的错案评判标准和合法有效的能与该制度配套适用的责任追究措施使得这一制度难于落到实处,人们将会逐渐丧失对人民法院的信任和对人民法官的信赖。

第二,影响审判工作质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推行,将会使法官工作时如履薄冰,由于法律案件结果的不确定性,法官无论如何也不能彻底避免办案中错案的风险,案件的结果和法官有密切关系,无疑会制约法官创造性地开展审判工作。另外为降低办案风险也将会导致法官经常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或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将会使二审终审制形同虚设,同时导致法官不会去努力提高自身理论水平、业务素质和办案能力。

第三,有违司法高效原则。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指出:“公正与效益,是二十一世纪司法工作的主题。”效益,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是指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多的回报。在人民法院内部推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必然需要为此而增加司法投入,加大司法成本,然而,如前所述的,由于整个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以及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本身存在的不足,注定投入与产出成反比,投入大而产出少。

2)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改革——从错案责任到违法审判责任的转型

如何权衡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利弊,使其在审判实践与法制与法治建设中更好的发挥作用,防止出现偏离预定轨道的情况,保证向正确的方向和目标前进,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实际上,理论界和司法界中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争议主要还是对错案的概念和判断的标准界定的模糊,在实践中最高院和各级人民法院对错案的界定都没有统一,如果“错案”概念本身模糊不清,我们又怎么能希望它起到“纠错”的作用呢?还有就是错案的判断标准,主要是以实体标准和程序为标准的。在孙笑侠先生著的《法律人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一书中认为,以实体上的错案为基础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以牺牲裁判的稳定性、法官的权威性和程序的正当性为代价的。[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作为我国现阶段保障审判质量的特有制度,只能建立在程序错误的基础上,错案责任追究应当是对程序错误的追究。即仅仅将程序违法作为错案责任追究的范围,而建立在实体意义上的“对”和“错”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则会造成诉讼价值的部分缺失,因此不应提倡。这样划分固然有其理性的一面,但按照“程序违法”的标准,如果审判人员有意循私枉法,仍可以遵照法定正当程序对案件事实做出虚假的认定,从而枉法裁判并逃避责任,因此该标准存在一定的缺陷。

以上是笔者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判断标准进行了分析,但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这一制度存在的合法性还是值得商榷的。

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低位阶的法不得与高位阶的法相抵触,高位阶法的效力应高于低位阶的法。最高院的《办法》和《规定》不应凌驾于《法官法》之上。《法官法》第8条第3款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现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作为一种内部监督方式,其对司法人员的惩戒有违上述规定。此外,《法官法》对失职法官惩戒采取的是“行为标准”,只处罚“行为”。如法官法第32条规定:法官不能13种行为,否则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核心在于实体裁判结果,只要案件实际运作的结果出现了某种情况,比如上级改判或发回重审,就认为是错案。这种带有“客观归责”性质的规定,也违反了《法官法》的规定。

所以,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应当废除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把法官的“错案责任追究”应当表述成“违法审判责任追究”,追究事由仅能依据《法官法》的相关规定,这样既会避免了错案概念、判断标准的混乱以及由此带来的一些问题,又易于认定和操作。

三、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构想

那么在全国深化司法体制大改革之际,我们又该构建怎样的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呢?

在建立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时,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是如何正确处理保障法官的职务独立与对法官的职务监督二者之间的关系。一方面,法官不能随心所欲行事。公众有权要求法官公正行事,正确审理和判决。另一方面,法官的独立性也不应受到侵犯。对此问题的处理,世界各国的具体做法不尽相同,但基本上遵循两条原则或思路:其一是给予法官充分的职务保障;其二是对于法官的追究严格依照公正程序进行。
  给予法官充分的职务保障,这是法官职业特点的需要,又是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的需要。由此,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所采取的强化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做法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举措,以所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来惩治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根本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而且如若这些措施运用不当,还极易对原本就不十分牢固的司法独立观念造成冲击。保障司法公正、杜绝司法腐败、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关键在于垫高法院的门槛、提升法官的素质,在此基础上,逐步实行法官高薪制,使法官难以产生枉法裁判的动机,保障其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在我国目前实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过程中,应特别注意不能因此损害法官所享有的职务保障权利。在保障法官独立审判与对法官的职务监督二者的关系上,保障法官独立审判是带有根本性的原则,对法官的职务监督不能侵害法官的独立性。
  对于法官的追究依照公正程序进行,这是为了防止出现任意撤换、制裁法官的不正常现象,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从各国法律关于法官追究的规定看,大体可以分为两类程序:一类为弹劾程序,旨在对实施了严重犯罪行为、不法行为或不当行为的法官进行罢免。另一类为惩戒程序,旨在对有违法失职行为的法官进行纪律处分。惩戒的理由包括:法官故意不履行或者长期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在任职期间故意从事不法行为;有酗酒恶习;因自己的行为给所在机构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道德败坏等。惩戒的方式有:免职、强制退休、中止职务。[④]
  参照其他国家和国际性准则关于法官追究的规定,可对我国现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进行一些检讨和分析。我国法官法确立了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的原则,并对免职、辞退、处分的事由作了明确规定,体现了联合国关于对法官的追究“应按照业已确立的司法人员行为标准予以实行”的原则。但是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却出现了对法官法进行任意解释以及超越法官法规定对法官进行追究的现象,如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扩大化问题。最高法院针对法官责任追究问题发布了两个规范性文件,对法官法中的一些规定作了具体解释,从解释的主体上看,显属司法解释;从解释的内容上看,许多解释又带有立法性质,如关于处分法官的权限和程序的规定。这种做法是否合适,值得商榷。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610日所作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法院对于法官法的解释显然不属后一种情况。对法官的追究问题直接牵涉到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为此,在处理法官责任追究问题时应坚持法有明文规定的原则,对法官法作进一步解释或作补充规定,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进行。在日本,对法官追究和处理问题,分别在宪法、裁判所法、审判官弹劾法、审判官身份法中作了规定,这种做法值得我国借鉴。我国法官法对于处分法官的权限和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是法官法立法中的重大不足。谁来监督法官的问题是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中的重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中规定:由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对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工作,上级法院只是在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这种做法极可能导致法官的身份独立受到损害,也不符合国际通例。如在美国成立了法官行为委员会、在德国成立了纪律法院来处理法官惩戒问题;在日本成立了审判官弹劾裁判所和起诉委员会作为处理弹劾案件的专门机构,对于法官的身份案件原则上由高一级法院审理。[⑤]为了保障对法官责任追究的公正性,避免损害司法独立,我国可考虑借鉴德国或日本的做法,对于追究法官责任的机构问题作出新的规定,并制定科学、公正的追究程序,如对处理期限、法官的申辩权、申诉权、在最初阶段要求保密权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总之,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应本着既要对法官的违法失职行为作出严肃处理,同时又要注意不损害法官职务独立的原则进行。只有这样,才能为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
   
对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思考其实际也是对中国司法制度的思考,完善的司法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只有完善的司法制度才能构筑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可靠的防线,才能维护司法权威与公正。如果司法制度本身弊端丛生,漏洞百出,司法公正就无法得到保障和实现。完善的司法制度也是预防和遏制司法腐败的最好屏障。去年以来,中国新一轮全面深化改革全方位展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成为这次改革的重大内容和最显著的主题,法治中国建设的路径既清晰又务实,本文是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在全国即将全面开展之际,对如果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发表一些个人之拙见,以期能为国家法制化进程尽一绵薄之力,最后以西方以为哲人的名言结束本文:“执政官你乃是会说话的法律,而法律乃是不会说话的执政官。”

  



注释:

[]张骅:《神圣天平——“错案追究制”》,《 民主与法制》,1998第十五期。

[]【英】培根:《论司法》,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 孙笑侠:《法律人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司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 蔡墩铭:《法官犯罪的刑法上之规定》,《台大法学论丛》第26卷第2期,第147页。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

参考文献:

1、周道鸾. 法官法讲义[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

2、张敏、蒋惠岭.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

3、王盼、程政举等.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孙笑侠著.法律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J].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刘晓明.论人民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5)

6、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J].法学,19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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