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减刑制度是贯彻刑罚宽严相济原则而设立的激励措施,对于鼓励罪犯积极改造,维护监管秩序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徒法不足以自行”,减刑制度要发挥其最大功效,需要有一套健全的配套法律程序。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有涉及减刑程序的规定,在本文笔者将探析我国现行减刑程序的完善与创新。第一部分讨论国外关于减刑程序的规定,第二部分分析我国的减刑程序,在比较国外减刑程序、剖析我国减刑程序的基础上,第三部分提出两点完善措施和两点创新措施建议。
关键词:减刑 事前监督 简易程序 撤销程序
前 言
自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了减刑制度后,我国已经形成了包括减刑标准、减刑幅度、审批主体、审批程序在内的一套较为完备减刑程序。最近,广东健力宝集团原董事长张海通过权钱交易,违法获得减刑的案件被媒体披露,引发社会对于减刑权力寻租的关注。根据正义网的一组数据显示:201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监督纠正刑罚变更执行不当16708人,其中减刑不当13214人,[i]健全减刑程序,堵住司法腐败的漏洞变得尤为紧迫。
一、域外减刑程序的规定
国外关于减刑制度的规定各有特色,这种区别主要是因为各国的社会政治和历史文化的不同。美国的减刑制度被称之为“善行折减制度”,罪犯保持善行且重视履行义务即可获得减刑,[ii]英国的减刑制度称之为“良好表现的减刑”,顾名思义,获得减刑的标准取决于服刑期间的劳动和表现。法国的减刑分为一般减刑和特殊减刑,一般减刑与世界各国的标准是一样的,看重服刑表现,但是特殊减刑是法国的特色,在教育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比如获得大学学历、通过职业考试等可获得特殊减刑。不仅对于减刑制度各国规定有差异,在减刑程序上各国也存在具有代表性的特征。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减刑程序
综合各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减刑程序的规定,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对于减刑程序的权力行使主体基本归属于法院,司法模式。如《俄罗斯刑法典》第56条:“除依大赦和特设程序可以免刑和减刑外,只有法院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被判刑人免刑和减刑。”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21条规定:“缩短刑期应由审判官根据施行委员会提出的意见予以决定。”虽然行使减刑权集中于法院,但是法院内部对于如何行使权力又有不同的做法,可以细化为普通法官模式和专门法官模式。普通法官模式是指法院内部减刑机构专门负责减刑案件,专门法官模式指法院内部设置专门的法官,负责该院已判决罪犯的减刑案件及对行刑机构的工作指导与监督。采用前者模式的国家包括德国、俄罗斯及卢森堡等,采用后者模式的国家包括法国、西班牙、意大利等。[iii]
大陆法系国家将减刑权赋予法院,减刑发生于罪犯服刑期间,属于行刑权,实质上是将行刑权归属于司法权。减刑权与减轻从轻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在大陆法系国家都纳入诉讼程序,最终扩大了司法权。采用司法模式,在程序上更能体现出其公正性,理论上对罪犯的人权保障能够取得更多努力空间,因为开庭审理减刑对象享有辩论权,可以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争取获得更有利的裁判结果,而且对于裁判结果不服也可以提起上诉。但是司法模式因其注重程序性,必然导致效率降低,减刑案件的审理于一个新的刑事案件重新审理,需要有充足的证据和事实依据,并且有辩论过程,期限较长。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减刑程序
因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代表,所以关于减刑程序没有专门的刑法典或者刑事诉讼法规定,散见于相关的法律规定中。与大陆法系国家减刑程序有较大区别的英美法系国家,将减刑权归属于行刑机关——监狱,被称之为行政模式,罪犯在符合减刑条件时,由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由行刑机构作出减刑决定和执行减刑裁定。如美国《监狱与犯罪法》第305条:“一般情况下拘禁刑刑期之缩短,有监狱长赋予之,对于特殊减刑,监狱长还需在调整委员会或者其他同种委员会呈报的情况下才能赋予。”
行政模式可以弥补大陆法系司法模式效率低的缺点,因为由行刑机关决定减刑,可以减少中间繁琐的程序问题,结合服刑表现直接决定是否减刑,而且监狱对于罪犯的服刑情况是最了解的,可以在提高效率的同时,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裁决。因其在程序上的简易,使监狱在决定减刑的过程中,缺乏外部监督,容易出现权力寻租的弊病。
除了上文提到的两种减刑模式,还有一种较为普遍的模式是委员会模式。减刑权既不属于司法权,也不属于行政权。而是专门设立一个委员会来负责减刑案件审理。委员会模式与司法模式有相似之处,由多人组成的合议庭进行裁决,主体区别在于前者是委员会委员,后者是法院法官,我国台湾地区即采用此种模式。
二、我国现行减刑程序
我国的减刑程序走的是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路径,从减刑制度的确立到减刑程序的构建,都是根据中国国情和司法实践不断充实完善的。但是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发展,我国也在不断弥补减刑程序的不足,《刑法修正案(八)》严格了减刑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iv]更是对于司法实践中表现出的程序缺陷予以完善。
(一)现行减刑程序的特征
1、从减刑种类来区分,我国的减刑可以分为“应当减刑”和“可以减刑”。应当减刑的条件是罪犯在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刑属于罪犯的法定权利,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仅限于减刑幅度。“可以减刑”的条件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法院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仅可以决定减刑幅度,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裁定不予减刑。从广义减刑的角度,可以分为“普通减刑”和“特殊减刑”。普通减刑是指我国刑法第78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制度”。特殊减刑指死缓罪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减为法定服刑期限。与普通减刑相比较,死缓减刑不仅减刑幅度有法律明确规定,而且裁决机关也提高为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规定如此严格,是因为死缓罪犯所犯的罪行极其严重,具有高度的人身危险性,若没有严格规定死缓减刑幅度和裁决机关,将会严重危害社会安定。
2、从减刑模式来看,我国的减刑程序属于司法模式,由行刑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裁定。[v]合议庭的组成有两种形式:审判员或者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的组合,我国的减刑案件审理没有设立专门的法庭或者法官,由主审刑事案件的法官批量审理,减刑案件的审理在我国法院系统属于附属工作,案件的裁定主要依据是监狱提交的材料,且结果基本都是准予减刑。根据不同的刑种和刑期,减刑权分别归属于中级、高级和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对其有详细的划分:被判处死刑缓期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期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减为有期徒刑和拘役、管制的罪犯由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3、减刑条件限制严格。减刑的对象限定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的罪犯。附加刑是否适用减刑,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仅对于剥夺政治权利有一条模糊规定“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减刑幅度和时间隔的规定可谓事无巨细,特点为“多减少次”,减刑的幅度基本以年度为单位,如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一次最长可以减3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不受上述减刑期限的限制。但是减刑的次数很少,两次减刑的间隔至少为一年以上,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排队减刑现象。国外也有采用“多减少次”,如美国减刑间隔以月计算,但是减刑的幅度以天计算。为防止滥用减刑权,法律对于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也有限制,防止利用减刑途径逃避法律惩罚,违背了减刑制度的激励初衷。减刑规定诸如此类严格的限制条件,即能发挥刑罚的威慑力,又能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争取宽大处理,灵活性与原则性兼顾。
(二)现行减刑程序的弊端
一是审理流于形式。由于没有单独设立主审减刑案件的部门、法官,加之目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案多人少矛盾,减刑案件对于刑庭法官的超负荷工作可谓雪上加霜。执行机关对于减刑案件非一案一报,而是批量报送,批量减刑案件需要在短时间内组成合议庭来审理的结果必然是徒有形式上的完备,形式上的公正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案件没有合议庭的合议,以主审法官的书面审理代替开庭审理。以做到法律程序上的完备为出发点,最终作出与减刑建议书基本相符的裁定是我国减刑程序最大的弊病,减刑司法化出现向行政化转变的迹象。
二是监督难以凑效。检察机关对于减刑案件的监督仅停留在事后监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收到减刑裁定书后20日内,若发现减刑不当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首先事后监督,对于已经被释放的罪犯来说效果大打折扣,而且在形式上是不公正的,减刑案件应当和普通刑事案件一样全程受监督,因为都关乎人身自由,错误的减刑裁定同样是对人权的侵犯和法治的破坏。其次对于检察机关的书面纠正意见是否奏效,法律也没有充分的保障,法院不采纳书面纠正意见没有更进一步的救济途径。最后减刑案件的书面审理方式也使得缺乏社会公众监督,只有将案件的审理过程公之于众,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
三是权利保障缺失。减刑案件的审理,减刑者无疑是最大的利益攸关方,理应得到充分的权利保护。但是我国的减刑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处于完全被动的弱势地位,没有法庭辩论和法庭质证,仅有的是庭审最后的最后陈述权还是法律规定的应有权力,在遇到书面审理处理方式时,仅有的权力也被剥夺。法院根据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和相关减刑材料直接得出裁定,对于不利于自身的裁定结果,罪犯没有上诉权,最后的权利救济也被堵住。
三、关于完善我国减刑程序的建议
(一)完善普通程序,维护司法公正
法律规定现行减刑案件审理程序,存在各种弊端影响了减刑的公平公正,其中以前文中所提到的三个弊端尤为突出:审理流于形式、监督难以凑效、权利保障缺失。如何在现有的法律规定框架内,更好的完善普通程序,弥补缺漏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1、明确开庭审理案件的类型。虽然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是因为案件多、司法资源匮乏,多数减刑案件审理是以书面审理方式进行的,鲜见开庭审理。由于书面审理,对于事实和证据审核存在“偏听偏信”的嫌疑,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难以取得社会和罪犯的认同,所以法律有必要对于某些特定案件统一予以明确需要开庭审理。目前,各地方对于开庭审理的减刑案件也有规范性文件,但是内容、标准不统一。如2010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司法厅联合出台《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意见(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一般应当开庭审理;原为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的,一律开庭审理。对于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案件罪犯的减刑、假释原则上要开庭审理。[vi]
2、确立庭审对抗模式。当前的减刑程序由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法院审理,但是多为书面审理且并无控诉方,罪犯和被害人没有取得诉讼参与人资格,这是对于罪犯人权的侵犯和司法公正的挑战。减刑案件审理应进行诉讼程序化改革,由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检察机关进行起诉审查并向法院提起减刑的公诉,庭审中罪犯、被害人应出庭,并保证他们有充分的陈述和辩论权,罪犯可以聘请辩护人出庭辩护,对于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提交的减刑材料应当庭质证。确立了庭审对抗模式,罪犯才有机会争取自己的正当权利,处于主动地位。
3、赋予罪犯上诉权。减刑是事关罪犯人身自由,减刑案件的审理程序不应只是法院的“独角戏”。罪犯对于法院减刑裁定没有上诉权,检察机关没有抗诉权。现行法律之所以没有赋予罪犯对于减刑案件的上诉权,是考虑到减刑案件的特殊性,若赋予罪犯上诉权将会导致大量案件进入上诉程序的不利局面。但是减刑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仍然是少数,不能因为上诉可能性高就剥夺罪犯上诉权,这明显违反法治精神。况且可以通过审理程序的创新与完善,改革目前审理方式,提高审理效率。赋予罪犯上诉权,也是对法院一种外部监督,防止徇私枉法。
(二)强化事前监督,预防司法腐败
健力宝原董事长张海外逃案,引爆减刑权力寻租的司法腐败乱象。由于我国对于罪犯的减刑次数没有限制,罪犯通过虚假立功表现寻求减刑频发,其背后主要是因为监督缺位,没有充分的监督, “暗箱操作”滋生司法腐败。法律规定的事前监督途径仅是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前应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的方式进行监督,这种事前监督仅能对于实体进行监督,事实上经过执行机关精心选择提交的减刑材料和建议书,实体上的瑕疵往往很难发现。程序的上监督完全是空白,因为执行机关内部决定提请减刑的过程没有检察机关的参与,监督无从谈起,所以目前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只是一纸空文。保证减刑案件全程在阳光下进行,杜绝执行机关、审判机关通过权力寻租,就需要强化检察机关的事前监督。
在我国最重要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内,检察机关都派驻有机构或人员,减刑的事前监督程序应充分发挥这个监督力量,根据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规定监狱提请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程序,监狱内部需要经过投票、评议、公示之后才会提请减刑。[vii]因为罪犯在监管期间的表现,除了监狱的管理人员,派驻检察人员是最了解实际情况的,所以在提请减刑前,监狱方应邀请驻监检察人员参加评审决定,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人员参加提请减刑的评审程序之后,若发现提请减刑不当,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监狱方的程序是否合法?罪犯表现是否应减刑?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都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这样才能保证检察机关事前监督的质量和效果。
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事前监督作用,不仅保证了司法公正,预防司法腐败,而且对于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案件,可以在事先向法院予以说明,经过法院确认不合法的,即可不需要审理直接驳回,节约了司法资源。
四、关于创新我国减刑程序的建议
(一)引入简易程序,提高司法效率
减刑案件的审理程序,法律仅规定了合议庭审理方式即普通程序。由于普通程序流程繁琐,审理期限较长,在大量减刑案件因办案力量有限而草草结案的情况下,可以尝试引入简易程序,既提高司法效率,也能节约司法资源。引入减刑程序并非对于公正价值追求的放弃,而是在保证每一个减刑犯得到公平公正审判的基础上,提高案件审理效率,“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引入减刑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正义价值的重视。
法律设立简易程序的价值基础是效率。在法律价值范畴内,正义的价值追求是终极追求,但是并非唯一追求,在保证正义价值的前提下,需要兼顾效率、自由、秩序等价值,所谓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就是对于法律价值的兼顾与平衡。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综合我国两大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可以看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基本包括以下特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小。我国的减刑条件分为:立功和悔改表现。在监狱服刑期间实行计分考核,所以在监狱启动减刑程序时,大部分案件证据与事实都是明晰的,完全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审理。
引入简易程序,是基于我国减刑案件审理的司法实践现状所提出的有益尝试。没有减刑案件的审判业务庭和专业法官,案件成批报送,有严格的案件审理期限,面对这些制约还需要专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敷衍审理现象,案件审理追求程序正义,忽视实体正义,审理的主要依据就是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通过简单的书面审理得出是否准许减刑的裁定。引入简易程序后,可以对于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应该予以减刑的案件,且证据事实都充分的情况下,案件立报立审,对于法院来说减轻了案件审理压力,对于罪犯的立功表现予以及时回应,激励罪犯积极改造,营造良好的改造环境,对执行机关的监管安全也是一种贡献。
(二)设立撤销程序,树立司法权威
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减刑案件基本都设立了撤销程序。我国法律暂无对于减刑案件撤销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开始有这方面的突破,2009年罪犯冯某在减刑裁定作出后,严重违反监狱管理规定,拒绝改造,监狱方欲撤销其减刑裁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情况通报后,在召开听证会后,当庭作出撤销对冯某的减刑裁定。[viii]这是鲜有的司法突破,若要真正予以推广,需要在立法上对减刑撤销程序予以正式确认。
我国对于错误减刑案件,只有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救济途径。即如果认为减刑、假释不当,有权在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之日起20 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1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但这种监督的内容仅仅限于人民法院据以作出减刑、假释裁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为限,并不涉及裁定减刑、假释后可能发生的种种变化。因此,对于减刑后的“反弹”或犯新罪、发现漏罪等情形,则无法撤销。所以有必要再确立法院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假释、执行机关提起撤销程序。这样才能保证罪犯在减刑前和减刑后的违法行为得到法律制裁。
减刑是基于刑罚宽严相济的理念,没有减刑的撤销程序,仅体现了宽的一面,严的一面没有得到充分彰显。[ix]罪犯为了获得更多的减刑机会,可能会伪造立功表现。由于我国的减刑间隔期较长,罪犯在获得一次减刑机会后,会在一定时期内消极改造,表现出现严重反复,不利于监管。设立减刑撤销程序,会发挥两个作用:对于减刑犯本身是一种惩罚,为获得减刑造假、减刑后拒不接受改造,减刑裁定都会被撤销,发挥特殊预防作用;对于普通罪犯,发挥一般预防作用,给予警示和震慑,促其积极改造,争取获得减刑机会。有减有撤,才会树立司法公信力,给罪犯和社会公众发出莫碰违法高压线的明确信号。
结 语
法律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只有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不断地自我完善,才能发挥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作用。减刑程序的创新与完善,非一蹴而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前进。日前,中央政法委发布的《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就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减刑程序弊端的完善意见。为从根本上消除减刑程序的消极影响,还需要更加积极主动地在减刑程序中进行创新,彻底打破现有减刑程序的桎梏。
参考文献
【1】陈敏:《减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2】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何鹏、杨世光主编:《中外犯罪改造制度比较研究6》,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
【4】张淑敏、边志伟、张连贵:《论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监督的研究现状》,载于《决策》2013年第3期。
【5】付磊、冯玉厅:《论减刑程序的改革模式及其理念转换》,载于《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11月第6期。
【6】姚江华、杨梅、王晓红等:《减刑、假释活动中的同步检察监督》,载于《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12期(司法实务)。
【7】王希发:《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程序初探》,载于《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8】袁登明:《减刑权归属之探讨》,载于《中国监狱学刊》,2002年第1期。
【9】陈瑞华:《程序正义论—从刑事审判角度的分析》,载于《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10】陈永生:《中国减刑、假释程序之检讨》,载于《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
【11】杨慧:《浅析我国减刑制度及其完善》,山东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2013年。
注释:
[i]参见《中央政法委: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载南方周末网http://www.infzm.com/content/98383,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5月26日。
[ii]参见 张淑敏、边志伟、张连贵:“论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监督的研究现状”,载《决策》2013年第3期。
[iii] 参见付磊、冯玉厅:“论减刑程序的改革模式及其理念转换”,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11月第6期。
[iv]《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v] 参见杨慧:《浅析我国减刑制度及其完善》,山东大学2013年硕士研究生论文。
[vi] 参见“安徽县处级以上职务罪案减刑假释需开庭”,载法制日报2010年09月01日第四版。
[vii] 参见姚江华、杨梅、王晓红等:“减刑、假释活动中的同步检察监督”,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12期(司法实务)。
[viii] 参见《检察日报》2009年10月13日第四版。
[ix] 参见王希发:“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程序初探”,载《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