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基本诉讼制度,也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更是人民当家作主、人民监督与法制中国建设有机结合的重要实现途径。为此,本文通过阐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沿革、价值作用,分析实现司法价值作用面临的现实难题,进而提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具体对策和建议。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司法正义,促进司法改革与法制中国建设能在宪法的轨道内健康有序地进行。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作用对策
陪审制度是涉及在具体案件的审判机构组成中有无非职业法官参加,以及如何解决具体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制度。陪审制度作为一种司法制度的出现和发展,承载着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并通过完善的运作机制来实现。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根据案件性质,采取从普通公民中选择并吸收一部分人,暂时赋予他们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在审判工作人员的指导、引领下参与案件审判的一种司法制度。由于陪审制并不是我国“土生土长”的司法制度,其核心价值的要求与当前中国司法实际不可避免地发生着矛盾和冲突,因此还存在着许多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沿革
从西方陪审制度的起源和发展看,陪审制度一直是与司法民主相伴而生的。古希腊和古罗马由于民主共和制的建立,司法领域里的民主意识逐渐为人们所接受,原始的陪审制度也就应运而生。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则起源于英国。1166年颁布“克拉伦德法”,规定“任何人如未被有公众参与的控诉人控告,不受审判”,这种制度逐渐演变成后来的陪审团制度。到了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高涨时期,新兴的资产阶级思想及其法学家,在猛烈抨击封建司法专横的同时,坚决地提出了实行陪审制度的正式主张,以实现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
陪审制在清朝末期倡导西学东渐中被引入中国。从清末到现今,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清末时期,以沈家本等一批法学维新人士主导,人陪审员制度作为西方法律制度引入《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但是,在清廷数千年人治的封建传统下,习惯了行政司法一体坐堂的地方督抚对此制度实行了集体“绞杀”,人民陪审员制度胎死腹中。二是民国时期,1929年武汉国民政府颁布《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意图对以共产党为代表的反革命人士实行绞杀,并以此制度作为争取民意的制度工具。但是,在内战频发以及国民党的独裁统治的背景下,这一制度没有生存空间,1931年《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旋即废止。三是新中国时期,早在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权就在党的领导下在革命区、边区、苏区逐步探索人民陪审员制度。共和国成立后,1949年颁布的《共同纲领》,1951年颁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都引入了人民陪审员制度。1954年《宪法》第7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同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也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1956年司法部作出《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的指示》,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1978年《宪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至此,陪审制度被作为一项审判制度确定下来。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并未真正得到普遍执行,于是陪审制度从1982年《宪法》中销声匿迹。而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了一项选择性制度。之后通过的《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都对陪审制度作了宽泛规定。由于人民民主意识的加强和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使得人民陪审制度重新被大家所关注。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并于2005年5月1日正式实施。200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共44条,就人民法院在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时可能遇到的管理上的问题作了较为系统的、细化的规定,对于实践操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人民陪审员制度重新登上了历史舞台,开启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新篇章。2009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1月14日施行。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以来呼吁比较突出的人民陪审员审案范围、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享有的权利等问题,依法保障和规范了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活动。201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决定执行和人民陪审员工作情况的报告》,该报告直面人民陪审员工作的面临的问题和困难,提出了加强人民陪审员工作的措施和建议,确定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陪审员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和司法公正的新要求,切实加强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大力推进人民陪审员工作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作出新贡献。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作用
(一)司法权威价值。实现司法公正是司法权威的前提,司法具有权威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人民陪审员来自普通公众,他们经过严格的选任而产生,代表人民对案件进行审判,对司法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保障司法独立,促进司法公正,从而有利于增强案件当事人对审案人民法院的信任,使当事人相信整个司法过程是合法公正的,其作出的裁判在实体上也是公正的,使当事人自觉依法履行裁判所确定的义务,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对法院工作有了全面、深入、客观的认识,通过他们的宣传,可以使更多社会公众了解审判的过程,有助于社会各界对司法工作的认同,进一步增强人民法院在社会上的司法权威。
(二)司法民主价值。依据人民主权理论,国家权力源于人民群众,人民群众是主权者,司法权力是国家权力的一种,理应由人民群众分享。托克维尔认为,陪审制度“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高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民主是陪审制的基础与核心,贯穿陪审制的始终。一是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重要方式,起着联系司法审判与群众参与的纽带作用。二是人民陪审员制度让普通民众可以参与国家司法审判活动,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社会经验对案件进行审理,可以让人民群众感觉到自己是国家的主人和自身的使命感,可以调动人民群众参与国家事务管理和司法活动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对于促进我国的民主和法治具有重要的作用。三是新时期我国强调要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司法制度是我国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民主政治自然也要求司法领域的民主,人民陪审员制度无疑是实现司法民主的有效方式之一,司法民主也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正当性理由。
(三)司法公正价值。杰斐逊曾说,“陪审制就像减震器,可以将来自司法之外的干扰因素降低到最低限度。”职业法官长期从事审判工作,接触各类案件众多,以至于可能无意识地带上有色眼镜或是以固定的思维模式来看待同一类型的案件而忽略了当事人和案件的特殊性。现代社会对于法官职业化要求越来越高,在职业法官中也形成了一种职业思维,由于思维惯性职业法官在很多的时候对案件仅仅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进行分析,而没有从事实和社会效应及其道德等方面来进行思考,这样作出的裁判有可能是不公正的。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审理案件时不仅要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判断,还应该结合多方面的因素判断和评价。由于职业法官长期从事法律工作及受其生活圈层等限制,他们对社会公众公认的公平、公正原则和社会公众的良心,对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经验难以全面了解和体验,故而难以对案件进行多方面的考虑,尤其是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的不具体的时候,职业法官更难以作出让公众满意的裁判。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活动,可以凭借其社会经验帮助职业法官从多方面对案件进行考虑,从而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此外,职业法官通常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但是对于一些专业性强的领域如金融、证券、医学、股权等研究并不深入,在出现这些纠纷时可能会使审判产生严重的困难。并且,实践中难免会出现证据不合法的情况,然而法官在开庭前接触到那些不合法的证据,并且已经受到影响,而人民陪审员的存在能够帮助法官排除不合法证据的干扰。人民陪审员大多来自基层,熟悉社会,了解民情民意,他们在陪审过程中,往往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善恶标准、是非观念融于司法过程之中。而且多数人民陪审员是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的普通公民,他们对于案件的认识、判断和评价更多的是以“普通人”的视角和观点作出的,往往体现着社会主流价值观念。人民陪审员的这种大众性思维,可以与职业法官的职业思维形成有效互补,矫正法官的职业偏见,督促法官养成公正的职业道德,进而促进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吸收一些具有专业知识的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提高法官办案的效率,进而作出公正的裁判。
(四)司法独立价值。增强司法的独立性是当前司法改革和保障司法独立性的重点。审判独立原则是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即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个人、组织和团体的干扰。在实践中,“地方保护主义”、“人情观念”等落后的治理思维与法律文化给司法的独立性制造了诸多障碍,更使得人民群众对司法产生一种“非良性的敬畏”,公众认为法院的判决或多或少地都在偏袒政府或者强势群体的操控。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引入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和避免法院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的干扰,有效地保障司法的独立性。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不是法院的编制人员,其与地方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没有直接的管理关系,“人民陪审员”也只是一种“临时身份”,案件处理完之后他们会回到自己原来的生活,因此,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受到的压力和干扰会比法官小。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可以有效地减小来自外部的干扰,对人民法院内部的干扰起到监督作用,从而保障司法独立,促进司法公正。
(五)司法监督价值。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审判活动,对司法审判权进行制约和监督的主要方式。这种监督方式具有其独特的特点。一是其不同于人民法院内部的监督。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是一种内部纠错机制,其缺陷在于法官系统内部之间存在职务上的牵连关系,容易滋生包庇、袒护的土壤,而且法院系统内基于对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惯性理解,容易形成思维定势,这种定势也很难通过内部纠错得以发现。二是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不同于检察机关、代议机关的监督,也有别于社会监督。检察机关与代议机关的监督尽管也是一种有效的外部监督。但是,这种监督仍属于体制内的监督,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存在一定的制衡关系,而法院院长以及组成人员都是由人大选举或者任命,并且这些外部监督所获取的信息具有间接性,滞后性,很难对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形成及时、有效的监督。三是这种监督也不同于其他社会监督。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整个过程,对于案件事实有着全面的把握和认识,其对案件的理解比普通民众更加深刻,对案件的发展过程也比普通民众更加清楚,故不会出现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行使监督权时对案情把握不准确和片面等情形。
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践困境
(一)缺乏宪法依据,难以实现司法权威价值。
我国的1954年《宪法》第75条、1978年《宪法》第4l条都曾规定了陪审制度,但后来因为种种原因取消了,以致现行的1982年《宪法》没有人民陪审制度的规定,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缺乏宪法的支持。1983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也取消了陪审原则,采用了或然性规定,“除了审判员独任审理的情况外,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而三大诉讼法中,只有《刑事诉讼法》作了与上述《人民法院组织法》完全相同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陪审制度的规定。至今我国尚无一部关于陪审制度的专门法律,体现陪审价值的法律和相关操作程序依然欠缺,这是掌致目前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尴尬地位的“瓶颈”所在。
(二)选任和任期不规范,难以实现司法民主价值。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应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但在实践中,由于其选举不受重视,以致很难真正实现陪审员的广泛选任。在具体案件的人民陪审员选任问题上,负责该案件的法官往往会从候选名单上选择那些与自己关系比较好或者为自己所熟知的陪审员,这种选任的任意性和不规范性势必削弱了人民陪审员对法官的制约作用。
当前,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一般采用五年任期制,五年的任期明显偏长,以致有的地方出现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过长的任期不利于其参加审判活动的积极性。在其他实施陪审制的国家中,大多都有避免陪审员任期过长的制度设置,例如,俄罗斯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规定公民在一年内最多只能担任一次陪审员,英国法律则规定法庭应当豁免两年内一直履行陪审义务的公民继续担当陪审员的义务。
(三)适用范围不具体,难以实现司法公正价值
适用人民陪审制度的案件范围归纳起来有如下两类:一是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但究竟如何界定“社会影响较大”,法律中却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二是依当事人申请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纵观世界范围内实行陪审制度的国家,对其适用范围都规定得十分具体明确,反观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在陪审制度的适用上法院有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以致成为决定是否适用陪审制度的主要因素。
(四)权利义务不明确,难以实现司法独立价值
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虽然部规定陪审员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但未明确人民陪审员具体有哪些权利和义务,陪审员在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技巧方面是无法与审判员相提并论的,这就造成了人民陪审员在事实上很难实现与审判员同等的行使权力,只能充当法庭的“陪衬”,负责的仅是一些无关痛痒的工作,甚至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不发一言,以成为法庭的装饰品。究其原因,相关法律对陪审员的职权规定不明是这个问题的根源。
(五)制度保障不完善,难以实现司法监督价值。
《决定》的第l8、19条对经费问题仅作了原则性地规定:人民陪审员所属法院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补助,费用列入法院业务经费,同时还规定人民陪审员所在的工作单位不得因其履行陪审职务而克扣其工资及其他福利。但此规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如果地方经济不发达、财力差或者法院经费紧张,那么人民陪审员的经费就难以保障,长期下去必然会使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受到影响。
此外,人民陪审员的监管机制和问责机制亦不健全。具体由哪个部门负责人民陪审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如何考核、培训、监督等,这些都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地做法差异很大,人民陪审员工作容易出现无序化、盲目化现象。
四、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对策思考
(一)从立法上完善人民陪审制度
世界范围内实行陪审制度的国家,大多都有宪法上的依据。美国独立以后,立法机关将陪审制度写进了《权利法案》,该法案第六修正案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享有获得公正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没有宪法的保障,陪审制度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此,恢复和确立人民陪审制度在宪法上的地位迫在眉睫,我认为应在第二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参加陪审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
(二)从实践上加强陪审员选任条件
陪审员的选任一定要优先选择那些文化素质高并具有法律或其它专门知识,作风正派,敢于主持公道,群众信得过的公民。我不赞同西方陪审制度中选任没有法律知识的公民担任陪审员的做法,在我国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享有同等的表决权,如果陪审员缺乏必需的法律知识,甚至根本不懂法,必将会任由法官决断,这恰恰违背了陪审员监督法官行使职权的初衷。其次,借鉴西方陪审员的选任制度,取消任期制,实行个案制,一案一选,赋予双方当事人有一定数量的否决权,最大限度的保证陪审员选任的公正、合理。
(三)从保障上落实陪审员补助经费
第一,应将人民陪审员的业务经费列入当地本年度的财政预算,具体可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建立专项资金使用制度。对于给予陪审员的补助经费,可以适当高于本地区的日均工资,以此调动其工作的积极性。第二,建立科学合理的经费监督管理体制,人民陪审员在没有得到及时足额补助或者原工作单位克扣、变相克扣工资等情况下,既可以向本级党委或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情况,同时亦可以直接向其所属的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
(四)从制度上建立健全陪审员管理和监督体系
必须在制度层面上建立管理监督体系,制定《人民陪审员管理条例》,规范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奖惩等具体工作,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建立和完善陪审员任职法院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共同监督管理的监管体系,具体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对人民陪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务的应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等纪律处分:对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违纪行为应给予警告、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免除其人民陪审员的职务。
全面推进人民陪审员工作,是人民法院扩大司法民主、实现司法公正、增进司法公信、加强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要不断增强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自觉性,切实把人民陪审员工作放在重要的位置,真正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组织领导到位、工作要求到位。要结合本地实际,把建立健全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系作为全面推进人民陪审员工作的重要步骤,认真协调解决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和保障等方面的问题,扎扎实实推进人民陪审员工作不断发展。
结语
陪审制度的实践完善是一个系统工程,它不仅需要对其价值理念进行正确、深刻的认识,还需要对其运作机制进行科学、合理的设计。总之,只有不断推进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培养出一大批品行好、作风正、知民情、解民意的人民陪审员,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密切司法工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才能为法制中国建设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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