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李某为其妻汪某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并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0日如约缴纳了保费共计1.2万元。去年10月4日,被保险人汪某因病去世,李某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随后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费,不支付保险金。为获得理赔,李某将保险公司诉至六安市裕安区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同成立前,保险事故(患病)已经发生,保险责任基础不复存在,故保险合同不成立。且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汪某于2012年9月诊断为原发性肝癌,并先后在两家医院治疗。李某为其妻投保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既没有向李某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询问健康状况。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6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规定,保险人的询问只有到达投保人,才能产生询问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原告李某为其妻投保时,并没有对原告(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进行询问,故原告无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同时被告所作出的理赔决定通知书没有加盖公章,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所提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某保险金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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