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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私盖公司章为借款担保 法院判无效但担连带责任
编辑日期:2015-8-7  作者:区法院    阅读次数: 次  [ 关 闭 ]
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法定代表人以在公司的股份为自己所借债务担保,这种担保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但该公司仍要为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为何?近日,安徽省六安市英国bet365对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了判决。

    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杨某向李某借款150万元,立借条一张,并注明“本人属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以公司的资产与股份为此笔借款作为担保,如逾期不能归还此笔借款,该资产归李某所有,并承诺承担法律责任”,并在借条担保部分加盖了某食品公司的印章。借款期满后,杨某陆续偿还了115万元,剩余35万元欠款一直拖之不付,李某遂将杨某和某食品公司一起告上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剩余35万元逾期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杨某是某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自愿以该公司的资产与股份为该借款担保,并加盖公司印章,应当视为其以某食品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通过某食品公司股东会的表决,该合同担保部分因此无效。虽然担保部分无效,但作为普通债权人的原告李某并无过错,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杨某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对该3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该案承办法官说,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如果未经股东会同意,以公司的名义为股东借款提供担保是必然无效的。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该案中,债权人并不知道该担保行为未经过股东会同意,因此,该公司仍需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公司在偿还此借款后,可依法向杨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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