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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英国bet365案件质量评查办法
编辑日期:2015-9-18  作者:区法院    阅读次数: 次  [ 关 闭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判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执法公正、公平、高效,做到案结事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院成立案件质量评查组,许哲俊副院长任组长、汪传安主任任副组长,成员有:监察室、政治处、专职审委会委员、研究室、立案庭、审监庭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组成。案件质量评查组办公室设在审判监督庭,其负责人为办公室主任。案件质量评查组负责本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评查组办公室负责案件常规检查,并负责评查案件分配和评分情况统计、汇总、反馈、通报以及组织协调等工作,案件质量评查组对院长和院审判委员会负责。

    第三条   案件质量评查采取常规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即对本院审、执结的各类案件进行常规检查外,还根据审判工作实际情况,经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对某一类案件进行专项检查。

    第四条   案件质量评查的范围是:本院本年度报结的所有审、执等各类案件及本年度从中级法院取回的本院各类上诉案件。

第二章   评查程序及原则

第五条   案件评查程序

1、本院审、执结的各类案件,各庭室每月25日前报结时,填写好结案登记表一式四份,连同报结的纸质案卷送交评查组办公室。

2、评查组办公室2日内将各庭室的结案登记表送交立案庭一份。

3、每月评查组办公室组织评查组人员集中一次,对各庭室当月报结案件的纸质案卷质量进行评查。

4、评查组办公室汇总当月评查情况后,书面通知各业务庭室,各业务庭室应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向评查组办公室提交书面反馈意见,逾期视为对评查意见无异议。

5、评查组办公室对各庭室当月评查情况汇总,书面通知各业务庭室补正的事项,各业务庭室应在3日内补正完毕(无法补正的除外)

6、各业务庭室在接到评查组办公室书面通知后,由各庭室内勤10日内将卷宗送交档案室归档。逾期不归档依据岗责规定扣分。

7、各业务庭室对评查意见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建议评查组复评,对复评结果仍持异议的,由分管院长决定是否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六条   上诉案件原则上应由立案庭统一从中院取回,确需各业务庭从中院直接取回的,取回后2日内应到立案庭登记备查。每半年对上诉取回案件进行一次评查。

第七条   案件质量评查的主要内容是: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本院审判流程管理的期间规定,法律文书是否规范,卷宗装订是否符合归档要求,电子档案是否符合标准。

第八条   案件质量评查实行个案评分制和主评人负责制,对有问题的案卷,主评人应作出书面评查意见。

第九条   案件质量评查组及评查组办公室成员应对评查中应公布内容以外的情况严格保密。

第三章   评分标准

第一节  严重性问题(每个问题扣2)

第十条  刑事、民事、行政、再审、委托评估、鉴定、拍卖等案件,有下列问题的,按标准扣分:

()管辖违反本院《审判流程管理规定》的;

()审判人员违反回避制度的;

()审判组织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件无不公开审理的法定事由而不公开审理的;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而公开审理的;

()违反法律规定缺席审判的;

()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的;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未经合议庭评议而制判的;

()裁判结果与合议庭决议或审判委员会决定严重不符的;

()超审限未获批准的;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的;

(十一)适用法律错误或实体处理不当的;

(十二)法律文书按本院规定应经院领导和庭长签发而未经签发的;

(十三)诉讼中委托评估、鉴定等违反法律规定或受委托单位没有资质的;

(十四)裁判文书对诉讼费负担没有作出处理的;无诉讼费收据,也没有减、免、缓手续的;诉讼费收取,违反规定少收取的;院长签批缓交费必须在开庭前交纳,结案时已作出实体裁决,仍未交纳的;

(十五)采取先予执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手续不全或措施明显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和先予执行错误的;

(十六)明知有两个以上相关联或相近似案件均在本院审理,应予以协调平衡而故意不协调,导致裁判结论不统一的;

(十七)没有依法为盲、聋、哑或者未成年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

(十八)开庭审理案件无庭审笔录的;

(十九)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二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法院能取证而不调取的;

(二十一)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或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而被认证的(缺席审理的除外)

(二十二)裁判遗漏或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

(二十三)未按对外委托操作规范进行委托,致使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十四)主要证据材料未入卷的;

(二十五)被中级法院发回重审、全部改判的;

(二十六)再审程序全部改判的;

(二十七)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追究错案、责任外,并应当按标准扣分;

()私自办理案件或制造虚假案件的;

()涂改、隐匿、伪造、偷抉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或者丢失、过失损毁证据材料,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

 ()故意不予收集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

 ()私自制作诉讼、执行文书的,或者制作诉讼文书时,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

()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

()违反法律规定采取芦产保伞措施、执行措施措施,以及凰枉采取上述措施时有重大过失,造成案件当事人、案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法院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办理案件,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

()其它违背事实、法律和程序规定,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因重大过失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的

第十二条  执行案件(含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有下列问题的,按标准扣分:

()违反执行案件管辖规定的;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而进入执行程序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决定书进行强制执行的;

()因违法执行、怠于执行,并经本院确认,属违法违纪行为的;

()违法重复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财产或错误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案外人财产,造成当事人、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扣押被执行财产,未妥善保管致使被扣押财产遭受损失的;

()因对申请执行人身份审查不细,导致执行的标的款、物被债权人以外人员冒领,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法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的;

()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强制执行和解的;

()中止、终结执行,当事人申请听证而不实行听证的;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卖、拍卖、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按规定应经院领导签发而未签发的;

(十一)未按规定收取执行费用(多收、少收或不收)的;案件执结缓交诉讼费用未收回的(经院长批准减、免的除外)

(十二)不按上级法院裁定、决定执行的。

第二节   一般性问题(每个问题扣1)

第十三条   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的,按标准扣分:

()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的;

()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附加刑而没有判处,或者依法不应当判处附加刑而判处的;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而未追缴或责令退赔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民事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或裁判结果有错误的;

()其他实体裁判方面存在问题的。

第十四条  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的,按标准扣分:

()违反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不当或者手续不全的,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暂予监外执行等发生程序错误,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开庭审理的案件开庭笔录不完整的;

()虽然进行了公开审判,但未依法先期公告的;

()超期审理案件,未报批准的;

()开庭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监护人、成年近亲属出庭的;

() 开庭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未依法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的;

()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结案无合议庭评议笔录的;

()其他程序方面存在问题的。

第十五条   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的,按标准扣分:

()应当委托鉴定、审计或评估而未委托,导致裁判不确定的;

()裁判结果与合议庭决议或审判委员会决定表述不一致可能产生歧义的;

()适用法律不准确、不全面的;

()其他实体裁判方面存在问题的。

第十六条   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的,按标准扣分:

()违反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不当或者手续不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遗漏或错列当事人的;

()没有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文书材料的,少一份扣1分;

()送达起诉状副本没有送达笔录或送达回证的;

()诉前保全、诉讼保全裁定未送达当事人的;

()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未按法定期限公告的;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或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未另行通知当事人的;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开庭未依法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诉讼代理人的;

()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的;

()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而适用简易程序的;

(十一)采取先予执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手续不全或措施不当,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采用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不当,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未经技术室统一对外委托进行鉴定、审计、评估的;

(十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约定举证期限,或所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合规定的;

(十五)离婚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合伙协议纠纷、宅基地、相邻关系、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等案件未予调解的;

(十六)当事人提起反诉后未依法给予答辩和举证期限的(当事人明确表示不需要答辩和举证期限的除外)

(十七)开庭审理中没有向当事人告知回避、最后陈述等重要权利的;

(十八)证人出庭作证未向证人告知其作证的权利、义务的;

(十九)超过法定期限结案,没有及时办理报延批准手续的;

(二十)调解协议缺少当事人签字,调解书当事人已签收的;

(二十一)调解或判决离婚的离婚案件宣判或送达时未告知当事人在判决或调解书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的;

(二十二)适用普通程序判决的案件未制作合议庭评议笔录、审理报告的(当庭宣判的除外)

(二十三)准许原告申请撤诉,而未向当事人下达裁定(含简易程序案件无口头裁定记录的)

(二十四)诉讼中止缺乏相关手续的;

(二十五)其他程序方面存在问题的;

第十七条   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的,按标准扣分:

()案由错误的;

()定案所依据的证据未全部经庭审质证的;

()适用法律不准确、不全面的;

()裁判方式错误或没有针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

()裁判结果容易产生异议或含糊不清的;

()其它实体方面出现错误的;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的,按标准扣分:

()无立案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的,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材料的,少一份扣一次;

()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未先期公告的;

()开庭未依法传唤当事人,通知诉讼代理人的;

()庭审中未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等不符合庭审规范要求的;

()开庭审理的案件开庭笔录不完整的;

()案卷中无合议庭笔录、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无审判委员会讨论笔录的;

()宣告判决无宣判笔录的;

()法律文书未按规定送达的;

()超过法定期限结案,没有办理报延批准手续的;

()合议庭评议笔录不完整或简单或不能反映合议庭成员意见的;

(十一)准予撤诉而未制作裁定书的;

(十二)不准予撤诉而未制作裁定书或记录在卷的;

(十三)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未分别立案、裁判的;

(十四)诉讼中止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五)违法动员原告撤诉,原告投诉的;

(十六)其他程序方面存在问题的;

第十九条   执行(含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程序合法,措施符合规定,适用法律准确,法律文书规范,不扣分。

有下列情形的,按标准扣分:

()案件受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

()对当事人提供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未及时调查、查询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当事人投诉的;

()违法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查封被执行财产,未按规定加贴封条、张贴公告的;

()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未按规定制作、张贴公告的;

()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违反规定的;

()执行中对执行担保人资格审查不细,造成不良后果的;

()未全部执行应执行内容,未经申请人同意,且无其他法定理由和原因,即以执行终结结案的;

()对执行程序中需要裁决的重大事项未进行合议的;

()中止、终结执行未经院长批准的;

(十一)经合议庭合议的案件未制作合议笔录的,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的案件无审判委员会讨论笔录的;

(十二)基层法庭审结的生效案件,按本院规定,应移交执行局执行而未移交的;

(十三)卷宗未附标的款收、付据的;

(十四)其他执行方面存在问题的;

第二十条   刑事、民事、行政、执行(含非诉执行)案件中,如有以下情形,按一般问题标准扣分:

()业务庭从中院直接取回上诉再审发回案卷,未按规定到立案庭登记备查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诉讼缺少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身份证明,自然人诉讼缺少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人缺少授权委托书的(缺席审判的除外),少一份扣一次;

()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卷内无被告单位或所在社、居、村的证明,审判人员调查核实被告主要亲属的核实笔录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

()代当事人接收标的款、物,无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附卷的;

第二十一条   再审案件的评查,分别适用刑事、民事、行政和执行案件质量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委托评估有下列情形的,按标准扣分:

()未按院委托评估、拍卖等有关规定的程序的,如摇号确定受托单位的,必须通知原业务庭承办人到场,现场摇号并签字;

()被委托的鉴定、审计、评估、拍卖单位虽然有资质,但是没有附资质证明材料的;

()委托评估收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或收费票据复印件未附卷的;

()未按照《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与受托鉴定单位签定司法鉴定书面合同附卷的;

()其他违反委托评估、审计、鉴定、拍卖有关规定的。

第三节  应注意问题

第二十三条   刑事、民事、行政、再审、执行、委托评估、鉴定、拍卖等案件法律文书有下列情形的,按标准予以扣分。

以下问题,每处扣0.5

()写作规范方面

1、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基本情况表述不完整或错误的,漏列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中,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未注明身份证号的;

2、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表述不完整或错误的;

3、诉讼请求、答辩(辩解、辩护)意见、一审或原审裁判情况等归纳不完整的,表述错误或遗漏的;

4、举证、质证、认证过程表述不清晰的,表述错误或遗漏的;

5、审理查明的事实表述不准确、不完整的;

6、裁判理由阐述不准确、不透彻、不全面的,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顺序错误的,漏引或错引的;

7、裁判主文表术不规范、不明确的;

8、遗漏上诉权利、不按期履行判决的后果等告知事项的;

()技术规范方面

1、首部法院名称、标题和裁判主文中出现错字、多字或漏字的,多段或漏段的;

2、裁判文书正本与原本不一致的;

以下问题,每处扣0.2

()写作规范方面

1、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未表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2、落款日期与合议庭决议日期、审判委员会决定日期或签发日期不一致的;

3、落款合议庭成员与合议庭实际组成不一致的;

4、诉讼费负担表述不规范的,遗漏的;

5、未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的,每少附一条扣一次。

()技术规范方面

1、法律文书其他部分出现错字、多字或漏字的,多名、漏句的;

2、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的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落款日期未使用小写汉字数字的;

3、排版印刷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4、裁定书、判决书、调解书、决定书、公告、提押票、传票的底稿和送达回证等未加盖院印的,裁判文书未填写日期、入卷的法律文书未盖院印及“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等情形的;

()有其他不规范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刑事、民事、行政、再审、执行、委托评估、鉴定、拍卖等案件卷宗装订及归档,有下列问题的,按标准扣分:

以下问题,每处扣0.5

(一)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代理手续、主要证据材料、案件审理报告、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委会决议记录、裁判文书等未入卷的,每缺一件扣减一次;

(二)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发送给当事人的有关文书和通知存根未入卷的;开庭公告底稿、提押票、宣判笔录、送达回证、诉讼费收据、委托送达函、上诉移送函、退卷函等诉讼文书未入卷的,每缺一件扣减一次(因委托送达未及时寄回等非主观原因造成的,不扣分)

以下问题,每处扣0.2

()送达回证、提押票、传票、公告底稿、宣判笔录等诉讼文书的填写不规范、不完整或错误的,每项扣减一次;

()应由业务庭填写的《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不填或填写不完整的;

() 卷宗封面、目录未填写或目录与卷宗材料不相符的,每处扣减一次;

()诉状、反诉状、答辩状未加收件印章或填写收件日期的;

()据以定案的证据未盖校对章或无法校对未作说明的;

 () 调查笔录、庭审笔录、执行笔录、宣判笔录、审判委员会笔录(不含未作出决定结论的)及其它各类笔录审判人员签名不完整的;

()卷内、外案号不一致的;

 ()对需要采取搜查、强制迁出房屋等强制执行措施的案件,没有制作执行方案并附卷的;

()执行案件的执行日志未附卷的;

()查封、扣押被执行财产,按规定加贴封条、张贴公告,没有照片资料附卷的;

(十一)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按规定制作、张贴公告,没有照片等资料附卷的;

(十二)卷内材料装订顺序错误;正、副卷材料倒装或将其他案件材料入卷宗的,每处扣减一次;

(十三)卷内页码编错、漏的,每处扣减一次;

(十四)有法律文书的案件,卷内未附三份法律文书和证物袋的;

(十五)卷宗内材料有铁钉类未取出的,每处扣减一次;

 (十六)卷宗未粘贴密封签或用印不完整的,每处扣减一次;

(十七)电子档案提交报结超审限的;电子档案不规范、填写不完整、同纸质案卷不符的(目前无法录入的除外,如诉状、证据、身份证明等)

 (十八)有其他不规范情形的,每处扣一次。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案件质量评查结果,采取通报、点评和与岗责直接挂钩的方式结合进行。每半年结合岗责考评兑现一次。

具体方式由院审判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六条   被中级法院发回重审、全部改判和再审程序全部改判的,扣原审判庭分。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改变原合议庭决议的,不扣原审判庭分。

第二十七条   评查办公室每半年将案件评查结果送交院政治处备案,作为岗位目标管理考核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评查人及评查办公室认为确有错误的,报评查组确定,可以视情况比照相近条款扣分,但应以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章、制度明文规定为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4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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