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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2014年十大精品案件(二)
编辑日期:2015-9-18  作者:区法院    阅读次数: 次  [ 关 闭 ]

熊延松私分国有资产、受贿、贪污案

    ㈠首部
    ⒈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3)裕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2013)六刑终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书
    ⒉案由: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
    ⒊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才斌、许晖
    被告人(上诉人):熊延松,男,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安徽庐江县人,大学文化,1999年3月任安徽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副主任,2002年12月任安徽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主任,2006年10月任安徽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安徽省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主任,2009年9月任安徽省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主任兼安徽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和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主任,2011年12月,不再兼任安徽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和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主任,2002年1月至2005年11月期间,任安徽省科技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经理。住合肥市望湖城福桂苑21栋1702室。2012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由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
    ⒋审级:二审
    ⒌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六安市英国bet365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学军;审判员:鲁久贤、张萍。
    二审法院: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笑琳;代理审判员:李传丽、王欣。
    ⒍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4日
    ㈡一审诉辩主张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熊延松在担任安徽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主任、安徽省科技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经理、安徽省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主任、安徽省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直接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资产771396.80元,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145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延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
    被告人熊延松辩称:针对贪污罪:自己没有利用叶军套取4万元公款,没有隐匿国有资产的故意。针对受贿罪:自己没有收受叶军和何玉生的钱款,收取柴立平的7万元是分红款,收取潘可庚钱是因为自己曾以专家的身份给予其企业多方面帮助。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熊延松套取工程款4万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犯罪。熊延松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熊延松收受柴立平和潘可庚钱款没有权钱交易性质。此时被告人已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是受贿罪主体。指控被告人熊延松收受叶军和何玉生贿赂的证据不足,且证据间存在矛盾,不足以认定受贿罪的成立。
    ㈢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六安市英国bet365经审理查明:⒈私分国有资产事实
    ⑴2003年,安徽省科技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下称评估公司)进行体制改革,由国有公司改制为股份制民营公司,被告人熊延松为持股人之一。安徽凯吉通会计师事务所以8月31日和11月30日为基准日两次对其进行资产评估。被告人熊延松作为评估公司经理和安徽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下称科研中心)主任,在主持改制过程中,没有如实提供“科技评估指标体系数据库建设”、“重点新产品评估”、“省十五重点科技专中期评估”项目完成及资金结余情况,从而隐匿这三个项目专项资金结余款321396.8元,并于2004年做入改制后公司的收入帐中。
    ⑵2003年11月,被告人熊延松在担任评估公司经理和科研中心主任期间,在评估公司改制过程中,隐匿安徽巨森公司、合肥医工医药公司、安徽固源生物工程公司、安徽太阳禽业公司申报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应得咨询费收入210000,没有将其计入改制前企业应收款账,而转入了改制后公司收入账中。
    ⒉贪污事实
    2010年底,被告人熊延松在担任省科技成果转化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叶军,在北京科博会布展工程及会刊、手提袋制作合同支出中虚报工程款20000元,据为已有。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熊延松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通过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叶军,将从省科技成果交易大厅展览布展工程支出中虚报的工程款20000元,据为已有。
    ⒊受贿事实
    ⑴2011年春节前及2012年2月,被告人熊延松担任省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合肥华升泵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柴立平,为了感谢被告人熊延松对公司科技项目等方面的关照,并希望公司日后继续得到关照,先后两次到熊延松的办公室,送给现金70000元。
    ⑵2007年年底、2008年年底,被告人熊延松担任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省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安徽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叶军,为了感谢熊延松多年来对公司业务的关照,并为日后继续得到关照,先后两次到熊延松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0元。
    ⑶在被告人熊延松担任省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主任期间,2009年春节、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及中秋节,巢湖香枫塑胶助剂有限公司潘可庚,为感谢公司在申报高新技术企业中得到被告人熊延松的关照和支持和希望得到熊继续关照,先后四次共送给其现金15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延松亲属代为退赃492186.65元。
    ㈣一审判案理由
    六安市英国bet365认为:被告人熊延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柴立平、叶军、潘可庚现金11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40000元,构成贪污罪;在安徽省科技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作为单位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隐匿公司专项资金结余款321396.8元和应收款210000元,后转入职工集体持股的股份制公司,数额巨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熊延松犯数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㈤一审定案结论
    六安市英国bet36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熊延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0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没收财产15000元。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㈥二审情况 
    ⒈二审诉辩主张
    熊延松诉称:原判认定的证据无法确实充分的证明自己对隐瞒国有资产存在“明知”的情形,故原判认定自己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定性错误;原判认定自己利用叶军套取工程款40000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原判认定自己收受柴立平70000元、潘可庚15000元的事实不清;原判认定自己收受叶军30000元证据不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方面:1、熊延松在公司改制过程中,没有隐匿国有资产的直接故意,且其即使存在违法行为,但也因违法性认识错误,具备责任阻却事由,从而不构成犯罪;2、熊延松在公司改制过程中,没有隐匿国有资产的具体行为,更没有作出私分决定或具体指挥私分的行为,四份《咨询合同》(涉及210000元咨询服务费)未作为应收帐款而纳入资产评估,符合合同约定的实际情况和会计处理准则,因而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3、一审法院判决熊延松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4、安徽省科技咨询评估公司改制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进行的,即使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行为人无主观恶意或者主观恶意不明显,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5、即使此案的私分国有资产罪成立,从其涉案金额来看,认定为数额巨大没有相关依据,从而造成量刑过重的判决错误。故原审法院判决熊延松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缺少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又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贪污罪方面:关于熊延松虚增工程款贪污40000元,一审判决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仅有言词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40000元具有公共财物的属性;2、一审判决此两笔贪污,所依据的证言和熊延松的供述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不能够由此对熊延松定罪量刑。
    关于受贿罪方面:(一)关于熊延松收受柴立平70000元以及潘可庚15000元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1、熊延松及其所在的安徽省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在科技项目以及在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等方面,没有相应的职权。熊延松所担任主任的省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虽然是省科技厅下属的事业单位,但承担的不是省科技厅下放的部分职能性工作,而是事务性工作;熊延松没有权钱交易。2、柴立平的华升公司以及潘可庚的香枫公司与熊延松的咨询评估公司(中心)双方签订了相关的《技术、服务合同》,这说明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业务合同关系。3、柴立平是以股东分红的名义,在两年的春节分别送30000元和40000元给熊延松的,而其他股东也都拿到了钱,且拿的更多。4、潘可庚在春节和中秋节分别所送熊延松的四次合计15000元,仅是感谢熊在技术方面的帮助,不是在职权范围内的关照。综上所述,熊延松没有相关职权,因而其接受柴立平和潘可庚的无论是股东分红、还是奖金、还是红包或其他利益,均不构成受贿。(二)关于熊延松收受叶军30000元的事实,其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即使具备主体资格,但也因一审认定的犯罪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而不能成立。
    ⒉二审事实和证据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⑴私分国有资产事实
    2002年,安徽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和安徽省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发起成立了安徽省科技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下称评估公司),上诉人熊延松担任评估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评估公司进行体制改革,由国有公司改制为股份制民营公司,上诉人熊延松为持股人之一。安徽凯吉通会计师事务所以8月31日和11月30日为基准日两次对其进行资产评估。上诉人熊延松在主持改制过程中,没有如实提供“科技评估指标体系数据库建设”、“重点新产品评估”、“省十五重点科技专中期评估”项目完成及资金结余情况,从而隐匿这三个项目专项资金结余款321396.8元,并于2004年做入改制后公司的收入帐中。隐匿安徽巨森公司、合肥医工医药公司、安徽固源生物工程公司、安徽太阳禽业公司申报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成功及应得咨询费收入210000元,没有将其计入改制前企业应收款账,而转入改制后评估公司收入帐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安徽凯吉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项目合同、帐目单据等,证实“科技评估指标体系数据库建设”在2003年8月31日已基本完成,项目结余款为155778.8元;“重点新产品评估”在2003年8月31日已完成,项目结余款为65618元;“省十五重点科技专中期评估”在2003年8月31日已完成,项目结余款为100000元。这三项结余款合计为321396.8元,均在2004年转入改制后公司。
    ②帐目单据、合同、财政部公告等,证实巨森公司项目申报成功的时间为2003年6月23日,四周异议期满后,第一批项目资金于2003年12月11日到账,巨森电器公司于2004年2月27日汇60000元于评估公司账户。医工医药申报成功的时间为2003年11月18日,四周异议期满后,第一批项目资金于2004年1月13日到账,医工医药于2004年3月10日汇4万元于评估公司账户。太阳禽业项目申报成功的时间为2003年9月10日,项目资金500000元于2003年12月29日到账,太阳禽业于2004年7月21日汇50000元于评估公司账户。固源生物项目申报成功的时间为2003年11月18日,且有四周异议期,固源生物于2004年11月12日汇60000元于评估公司账户。
    ③安徽省科技咨询评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基本资料等书证,证实安徽省科技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成立、由国有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
    ④证人张怡证言,证实安徽省科技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下称评估公司)成立于2002年,成立之初是由安徽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和安徽省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的国有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熊延松。2003年,评估公司经过改制,安徽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团队(即熊延松、陆星、周革和自己)购买了安徽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在评估公司60%的股份,由合肥市高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省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在评估公司40%的股份。2004年底,安徽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全体职工购买了合肥市高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在评估公司40%的股份。经过两次股权转让,评估公司在2004年成为熊延松、周革、陆星和自己等几位自然人持股的公司。2005年11月,自己担任评估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自己只是形式上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全面负责经营管理的是评估公司实际大股东熊延松。安徽省科技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改制是由熊延松主持的,安徽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和安徽省科技咨询评估公司的财务都是熊延松直接管的。
    ⑤证人周革证言,证实2002年左右,安徽省科技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经省科技厅批复成立,当时公司人员由公司两个股东单位(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省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委派人员组成。2003年,评估公司经营不善,股东安徽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准备退出在评估公司的股份,熊延松主任准备借此将评估公司改制,将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在评估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熊延松和我们等几个自然人,安徽巨森电器有限公司的技术咨询工作应该在2002年底完成,获批时间是2003年6月,合肥医工医药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工作在2003年上半年完成,获批时间是2003年11月,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工作在2003年7、8月份完成,获批时间是2003年9月,安徽固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咨询工作于2003年上半年完成,2003年11月获批,熊延松知道项目在评估公司改制完成前已经申报成功,按道理这四笔技术咨询服务收入应在改制完成前及时记账。
    ⑥证人李景梅证言,证实安徽省科技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的财务是由熊延松直接分管的。对专项应付款各个项目完成进度,有可能是由熊延松直接向评估人员说明,如果评估人员问自己的话,自己也要先向熊延松问清楚了,再按照熊延松所说的情况回答评估人员,至于相关资料,包括账和凭证,应该是熊延松安排陈璐或其他人员向评估人员提供。专款支出明细表是2003年8月,熊延松对自己讲:你把科技厅拨入评估公司的专项资金记在其他应付款科目是不对的,应该记在专项应付款科目吧。自己就请熊延松把属于评估公司专款支出的各类费用从评估公司记账凭证中找出来,以便作科目调整。表中所列每笔专项支出各归属于哪一个项目、各个项目工作进度等内容,都是熊延松确定并告诉自己的。专款支出明细表中关于各项目完成进度情况,自己是完全按照熊延松所说的话来说明的,各个项目完成还是未完成,只能由熊延松确定。2003年8月安徽省科技咨询评估公司专项应付款余额为321396.8元。专项应付款是国家拨入的资金,属于特殊性质的企业负债,应当专款专用,不需要以资产或新的负债偿还,企业收到专项拨款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等到拨款项目完成后,属于应核销的部分,冲减专项应付款,其余部分,若不需要上交拨款单位,则进入净资产。自己于2004年5月将专项应付款的上述余额转为评估公司的收入,计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方,这样处理的原因、依据应该是因为熊延松告诉自己:这几个项目完成了,专项应付款的余额不需要还给拨款单位了,账务上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这次对专项应付款余额进行账务处理的结果,熊延松在会计报表上能够看到,每个月自己都会将会计报表交给熊延松审阅。自己是依据熊延松说明的完成进度来处理。
    2003年12月底,熊延松告诉自己,评估公司所承接的安徽固源生物、安徽巨森电器、合肥医工医药、宁国太阳禽业四个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咨询项目已经完成,项目已经获批,自己就将评估公司应收未收的项目咨询费收入,计210000元记账,这个凭证按理应当以评估公司给对方单位出具的发票作为附件,但实际上只有一张白纸条作为附件,这张纸条是熊延松写好后交给自己的。
    ⑦证人吴正红证言,证实安徽省科技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是安徽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出资设立的,2003年评估公司准备改制,请我们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于是我们接受了委托,对评估公司2003年8月31日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公司改制基准日有两次,一次是2003年8月31日,一次是2003年11月30日。其当时是安徽凯吉通会计师事务所负责评估公司这项整体资产评估事务的项目负责人,也是安徽凯吉通会计师事务所派到评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评估公司改制基准日是2003年8月31日,在该评估基准日,评估公司账面反映专项应付余额合计为321396.80元,具体有科技评估体系数据库建设专款节余155778.80元、专家库建设专款节余65618元、省重大科技专项中期评估100000元三项组成。对工作没有完成的,余额继续挂账为专项应付款,作为负债评估认定;如果工作完成了,应当对余额作为净资产评估认定,核减专项应付款,增加净资产,或者记增收入或记增资本公积。其找到安徽省科技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负责人熊延松和会计人员李景梅、陈璐,就专项应付款所涉及的数据库指标体系建设专款、专家库建设专款、省重大科技专项中期评估这三个项目工作完成进度进行了解,要求评估公司做出说明,熊延松、李景梅、陈璐等三人分别向其说明了这三个项目都没有完成,评估有限公司向我们提供了专项应付款各项目工作完成的进度说明,当时评估公司提供了一份“专款支出明细表”。我们评估一般重点关注资产和负债,当时我们为排除评估公司专项应付款舞弊风险所作的工作,主要是查看专项应付款涉及的项目工作完成情况,通过查评估公司账目、通过询问评估公司相关人员,加上我们的专业判断。对于评估公司来讲,资产规模不大,总资产也就70多万元,但是专项应付款有320000元,所以对专项应付款如何评定,对评估公司净资产的大小起很关键的影响。所以对评估公司来讲,专项应付款这块舞弊的风险更大了。其当时对评估公司负责人和会计等人说明了专项应付款的舞弊风险,因为专项应付款涉及的各项工作完成进度,对评估公司专项应付款评估情况认定很重要。
    ⑧证人姜向东证言,证实自己接手评估公司账时,熊延松讲公司是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团队持股的公司,当初就是为了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改制而成立的。到2006年,其才明白评估公司的全部股份都是安徽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职工持有。从2004年度开始,评估公司年度会计报表是自己制作的,交给熊延松看,后来张怡当评估公司法人代表后,其将评估公司年度会计报表交给张怡看,同时也交一份给熊延松看。
    ⑨证人陆星证言,证实2002年,安徽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跟安徽省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安徽省科技咨询评估公司,是国有企业。2004年12月,安徽省创新投资有限公司退出,我们研究开发中心熊延松、张怡、周革、李金根、程道宏、王军、金碧琼、姜广宇和自己及柏庄投资公司的夏茂共同出资将安徽省科技咨询评估公司的所有股权买了下来。
    ⑩被告人熊延松供述,证实涉及的科技评估指标体系数据库建设、新产品评估专款、省重大科技专项中期评估项目在改制前均已完成,按照规定,在项目完成且有资金结余的情况下,项目结余款要么退回科技厅,要么直接调整为评估公司的收入,实际上普遍做法是,项目完成后,项目执行单位对项目资金结余都不退还拨款单位,直接调整为项目执行单位的收入,会计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是经自己审查认可的(报告后附专款支出明细表)。为什么在改制前不将该笔专项资金结余款调整为评估公司收入,客观上是为了造成在改制中评估公司净资产评低一些,科技研究开中心管理团队购买评估公司股权时出资少一些结果。改制后,新的评估公司于2004年5月将上述项目专项资金余额调整为公司收入了。关于各个项目工作完成情况,是自己应安徽凯吉通会计师事务所的要求,安徽评估公司会计李景梅配合会计师事务所相关人员进行说明。凯吉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是经过自己审查认可的。
    安徽固源生物、安徽巨森电器、合肥医工医药、安徽太阳禽业是评估公司的服务对象,在2002年、2003年前后,这四家企业与评估公司分别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委托评估公司为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帮助申报财政专项资金,这四家企业申报的项目都获得了科技部、财政部的立项,分别获得几十万元的政府无偿资助项目资金,我们评估公司从这四家企业总共获得了210000元的技术咨询报酬。安徽巨森电器公司于2002年9月2日与评估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服务工作于2002年年底完成,2003年6月获得批准,获得无偿资助金额为600000元,但有四个星期异议期。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与评估公司签订的合同,服务工作于2003年7、8月份完成,同年9月获得批准,获得无偿资助金额500000元,没有异议期。合肥医工医药公司与评估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服务工作在2003年10月前完成,同年11月17日获得无偿资助金额650000元,有四个星期异议期。安徽固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上半年委托评估公司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工作于2003年10月前完成,同年11月17日,获得批准,获得无偿资助金额为600000元,有四个星期异议期。上述四家企业申报的相关项目在评估公司改制前都获得了科技部、财政部的批复、通告,但安徽固源生物、合肥医工医药到2003年12月中旬才异议期满。写有“巨森-6万”、“医工-4万”、“固-6万”、“宁-5万”是自己书写并交给李景梅。该四家技术咨询服务报酬计210000元于2004年全部支付到评估公司账上。
    评估公司会计人员作账务处理一般事先征得自己的同意,事后将账务处理情况向自己报告。评估公司改制过程是由自己牵头。
    ⑵贪污事实
    2010年底及2011年下半年,上诉人熊延松在担任安徽省科技成果转化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叶军,在北京科博会布展工程和会刊、手提袋制作合同支出中虚报工程款20000元及省科技成果交易大厅展览布展工程支出中虚报工程款2000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相关合同、发票,证实2010年4月省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与海之星展览工程公司签订了《第十三届中国.北京国际科技产业博览会安徽省科技展区合同》和《第十三届中国.北京国际科技产业博览会安徽省展团会刊、手提袋合同》,工程款分别为230000元和19800元;2011年9月省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与海之星展览工程公司签订了《科技成果交易大厅展览布展工程合同》,工程款为76740元。上述工程款,省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分别已于2010年底和2011年底支付给海之星展览工程公司。
    ②证人叶军证言,证实2010年底,自己到熊延松办公室送20000元,自己当时跟熊延松讲是签合同多出来的钱,这20000元熊延松收下了,该笔钱款是2010年年底通过自己公司与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签订内容为北京国际科技产业博览会安徽展区的合同中套取的,合同签订日期是补签的,合同分为两份,一份合同金额为230000元,一份合同金额为19800元。由于自己公司在2011年期间帮熊延松单位做的一些零碎业务没有签合同,有的业务款没有及时付给我们,在2011年底,熊延松打电话让自己造一份虚假合同,让把2011年全年我们公司为他单位所做的一些零碎的工程包括进去,自己同意了,熊延松同时又让自己把合同金额列大一些,自己就制作一份虚假的关于科技成果交易大厅布展工程的合同,合同款7万多元,其中多列20000元,2011年底,自己将20000元送给熊延松。
    ③证人程道宏证言,证实(检察机关出示安徽省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2011年12月第85号凭证及附件单据报销审批单,支付展览布展费76740元及工程制作合同)这是2011年叶军承接成果转化中心一些零星的展览工程,到年底一并结算,结算时陆星根据中心领导班子研究的意见,要求其在实际展览布展费用支出的基础上,虚增一部分布展工程支出,由其经手与海之星公司签订合同,开据发票。
    ④证人陆星证言,证实2011年叶军承接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一些零星的展览工程,但没有及时结算,到年底一并结算,结算前后程道宏讲中心领导安排,需要处理一部分费用,就在海之星公司实际展览布展费用支出的基础上,虚增一部分布展工程支出,要其在相关凭证上签字证明,其就签字了。这份合同由程道宏和海之星公司签订,合同中虚增工程支出部分大概有2、3万元。
    ⑤被告人熊延松供述,证实自己通过单位与叶军海之星公司之间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套取国家资金。2010年下半年一天,叶军到自己办室送20000元,并说这是签订有关合同多出来的钱,现在交给你,这20000元自己收下了,该笔钱是通过西安杨凌会布展、北京科博会会刊涉及的合同中多出的部分,合同是程道宏签的。2011年底一天,叶军到自己办公室送20000元,并说这是签订有关合同多出来的钱,这笔钱自己收下,该笔钱款是通过成果转化中心与海之星公司签订内容全部虚假的科技成果交易大厅布展工程合同套取的,合同是程道宏签的。
    ⑶受贿事实
    ①2007年年底、2008年年底,在上诉人熊延松担任安徽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兼安徽省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安徽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叶军,为感谢熊延松多年来对公司业务方面的关照,并为日后在承接布展工程等业务方面继续得到关照,先后两次送给熊延松现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ⅰ、海之星展览工程公司的合同书及相关帐据,证实海之星展览工程公司曾承揽该单位的一些工程。
    ⅱ、证人叶军证言,证实自己公司承担熊主任单位的布展业务时,大多是经过议标的,由熊延松直接定下来由本公司做,熊延松是单位一把手,如果他不同意本公司做这些业务,我们是不可能做上这些布展等业务的,为了感谢熊延松多年来对本公司业务上的关照,同时也是为了日后继续得到他的关照,予以送钱。2007年底,自己到熊办公室送去20000元,2008年底在他办公室又送去10000元。
    ⅲ、被告人熊延松供述,证实从2003年至2011年,海之星公司承揽了本单位许多的科技布展工程,这些工程基本上是通过议标方式进行的,由单位具体负责同志就方案和价格进行讨论,最终由自己同意才具体实施的,如果自己不同意,叶军的海之星公司是不能做到本单位布展等工程的,叶军为感谢自己多年来对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照与支持,以及为了该公司日后在承接本单位布展工程等业务中继续得到自己的关照。叶军于2007年年底和2008年底一天到自己办公室给其送了总计40000元。
    ②在上诉人熊延松担任安徽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及安徽省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主任期间,2009年春节、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及中秋节,巢湖香枫塑胶助剂有限公司潘可庚为感谢公司在申报项目中得到熊延松的关照和支持,并希望继续得到支持和关照,先后四次送给熊延松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ⅰ、巢湖香枫塑胶助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等,证实请托事项。
    ⅱ、证人潘可庚证言,证实给熊延松送钱一是为了感谢熊延松在我们巢湖香枫塑胶助剂有限公司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申报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二是为了和熊延松拉近关系,希望他日后对我们企业给予支持和关照。2009年春节期间,自己送熊延松3000元;2010年中秋节前一天,自己到科技厅,当时带了一盒月饼,在月饼袋里放了3000元;2011年春节前,自己到熊延松办公室送4000元;2011年中秋节前一天,自己送熊延松一盒月饼,内放有5000元红包。
    ⅲ、被告人熊延松供述,证实潘可庚的巢湖香枫新材料有限公司在申报有关基金、项目的过程中得了自己的支持,四次送自己15000元是对支持表示感谢,另外,潘可庚送钱也是为了维持和自己的关系,包括在科技厅的项目等方面希望得到自己的继续关照和支持。巢湖香枫塑胶新材料有限公司前几年创新基金项目申报过程中,在项目咨询、写项目申报书等方面获得自己的帮助,另外2011年该公司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其申报材料的审核、专家评审、业务咨询等事务性工作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负责的。
    另查明,案发后熊延松亲属代为退赃492186.65元。
    ⒊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熊延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钱款45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40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在安徽省科技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作为单位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隐匿公司专项资金结余款321396.8元和应收款210000元,后转入职工集体持股的股份制公司,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熊延松应数罪并罚。上诉人熊延松亲属积极代为退赃,可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科研中心在2002年至2006年期间改制未果后,名义上仍为省科技厅下属事业单位,但实为该厅下属的非事业、非企业单位,相关财政拨款仅为支付原离退休人员工资待遇,故在对熊延松以国家工作员裁量刑罚时,应适当予以考虑。
    ⒋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维持六安市英国bet365(2013)裕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撤销六安市英国bet365(2013)裕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熊延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0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没收财产1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延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㈦解说
    ⒈熊延松的身份问题。
    熊延松1999年3月任安徽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副主任,2002年12月任安徽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主任,2006年10月任安徽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安徽省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主任,2009年9月任安徽省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主任兼安徽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和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主任,2011年12月,不再兼任安徽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和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主任。相关书证证实安徽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与安徽省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成立之初为县级建制,差额预算的省科技厅下属事业单位,两单位于1997年合并,一个机构两块牌子,2001年两单位被省编办列为转制单位,实行企业化转制,过渡期为5年,即2002年至2006年12月31日,2002年两单位被取消事业编制。但由于种种原因,两单位转企改制工作目前尚未完成,至案发未在安徽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从法律意义上,该两单位案发时仍为事业单位。安徽省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为处级建制,安徽省科技厅下属的事业单位。综合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及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的职能、熊延松在上述三单位的任职及履职情况分析,熊延松在实施相关行为时应认定为具备国家工作员身份。
    ⒉在安徽省科技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熊延松作为单位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隐匿公司专项资金结余款321396.8元和应收款210000元,后转入职工集体持股的股份制公司的行为定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一、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二、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改制后的公司、企业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少数职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业的多数职工未持股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安徽省科技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是由安徽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与安徽省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国有公司。安徽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出资36万元,股份比例为60%;安徽省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出资24万元,股份比例为40%。2003年11月30日改制为安徽省科技研究开中心工作人员熊延松(47%)、张怡(5%)、周革(3%)、陆星(5%)和合肥市高科技风险投资公司(40%)共同持股的非国有公司。2004年12月底变更为安徽省科技研究开中心全体工作人员熊延松(52%)、张怡(15%)、周革(6%)、金碧琼(7%)、陆星(8%)、程道宏(7%)、李金根(1%)、王军(3%)、姜广宇(1%)共同持股的自然人股份有限公司。熊延松在改制过程中,故意隐匿公司财产,转为改制后公司所有的行为首先体现了股东的整体意志。其次在客观行为方面,熊延松的行为在评估公司内部具有公开性,且所有款项都是计入评估公司账目。最后从行为动机和目的来看,熊延松的行为不是为了个人非法占有公共财产,而是为评估公司谋取利益,从最终利益归属的角度来看,所有的款项都用于评估公司,使所有的股东都取得了利益,体现了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熊延松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⒊熊延松收受柴立平70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
    2011年春节时,省科技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系合肥华升泵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股东,而熊延松此时系评估公司的最大股东;2012年春节时,熊延松系华升公司实际股东(以其妻洪莉莉名义委托陆星代持华升公司股份)。熊延松归案后始终辩称其参加华升公司所有的股东会、董事会,积极为该公司发展建言献策;柴立平是以股东分红名义送熊相应款项,且在华升公司供职的原始自然人股东在此期间均获数额不等的货币补贴。故熊延松除作为科转中心主任,利用职务便利为华升公司谋取利益外,是否确以实际股东身份促进该公司发展,并借此获取与其他履职股东同等待遇不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熊延松收受该70000元即属权钱交易性质,认定熊延松收受该70000元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

(点评法官:张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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