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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编辑日期:2015-9-18  作者:区法院    阅读次数: 次  [ 关 闭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人民法院(2013)霍民一初字第01679号
    2、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营销员,住江苏省南通市****,身份证号码3401××××。
    委托代理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霍邱县高塘镇,身份证号码3424××××。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霍邱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甘露
    6、审结时间:2013年9月12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杨某由被告抚养。但实际上被告却经常打牌疏于管教,且常到蚌埠看望现任妻子,将杨某独自搁在家中,严重威胁着杨某生命健康及影响正常学习,而且杨某正处于青春发育期,很多事情羞于父亲讲,杨某强烈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另外,被告现同时抚养三个孩子,抚养的质量并不如意,而原告生活状况和经济条件都比其优越,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学习,故要求变更婚生女杨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1200元(每月800元至18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周某原来作风有问题,没有给孩子树立起榜样,不能直接抚养孩子;周某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没有依据,被告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平时虽打牌但不经常,每月到蚌埠探亲最多一次,被告现在抚养杨某的条件比原告好,希望杨某回到被告处生活、上学。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0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2009年4月21日,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协商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协议书第一条载明:杨某由李某某抚养,其抚养费、教育费全部由李某某承担。原、被告现均再婚,且李某某和现任妻子(居住安徽省蚌埠市)于今年生育一子。
    另查明:庭审中询问杨某意见,其当庭表示愿意随母亲周某生活。杨某现在原告居住地江苏省南通市就读初中一年级。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杨某在南通市入学费用收据、周某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及杨某当庭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依照《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离婚时对婚生女杨某抚养权问题达成由李某某带领抚养的协议,是当时对双方抚养条件、孩子基本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的结果。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否得到支持及变更后抚育费如何承担和支付。第一个问题,首先,抚养条件是否发生不利于被抚养人的重大变化及子女的意愿是判断抚养关系是否需要变更的重要标准。由于原、被告现均再婚,李某某目前夫妻双方工作居住地分别两个县、市并新婚生一子,且杨某随李某某生活期间就读于高塘镇中学;原告周某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居住在中等城市江苏省南通市;所以,原告周某现抚养正值青春期的杨某比被告李某某条件优越。其次,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要以子女利益为本位,优先考虑被扶养人的意愿,本案被抚养人杨某已满12周岁,其当庭明确表示愿与母亲周某生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婚生女杨某抚养权应变更由原告周某行使为宜。被告相关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第二个问题,子女抚育费数额的确定,一般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周某对被告辩称的工资收入每月2000元未予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李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缺乏依据。综合考虑被告李某某现抚养2个婚生子女,加之从原、被告离婚时是由李某某独自承担抚育杨某的义务至今,故变更抚养关系后确定由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杨某抚育费260元为宜。鉴于被告李某某收入主要依靠工资,故支付抚养费的方式可采取分期支付。
    (五)定案结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生女杨某随原告周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李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育费260元至杨某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
    (五)解说
    抚养关系是指因婚姻家庭关系、非婚姻关系和拟制血亲家庭关系而产生的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教育义务(含祖父母、外祖父母)。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孩子抚养权都是可以变更的。因为在确定离婚子女的抚养权归属时,要遵循“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充分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情况或家庭环境等等因素。如果有抚养权的一方因各种原因不能很好地照顾子女,无法为子女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那么另一方自然可以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判决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是以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为原则的,如果出现了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就应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本案中,原告周某现抚养正值青春期的杨某比被告李某某条件优越。本案被抚养人杨某已满12周岁,其当庭明确表示愿与母亲周某生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杨某260元抚育费。


(点评法官:霍邱人民法院 侯威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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