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诉安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25 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327号。
2.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诉讼双方
原告:泰州市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 安市白云商厦高层一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8977678-0。
负责人:张桂荣,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泰州市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长兴路 8号,组织机构代码141940063。
法定代表人:唐广根,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国良,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忠国,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工业园区,组织机 构代码77739669-X。
法定代表人:刘太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财富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五洲 商城D区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7422114-1。
法定代表人:张君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庆峰,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开林,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金峰财富控股集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五 洲商城D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家玉,该集团董事长。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武;审判员杨小林,王世如。
二审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钢;审判员程敏,代理审判员廖永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泰州市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九龙 公司六安分公司)及泰州市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九龙公司)共同诉称 :2009年9月,原告与第一被告就楚都酒业安置房1、2、3、4号楼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 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但被 告却没有按约及时支付进度款,造成工期顺延。在此期间,钢材及人工费大幅涨价。根据国 家相关调差文件,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材料差价共计274331.08元,其他材料差价1231350.92 元,人工费调差2000000元。
由于原施工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为自拌方式,后被告为了加快施工进度, 将该部分全部变更为商品混凝土,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商混差价1417002.75元。此外,还有 增加的工程量价款1987200元。
此外,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报价的预算清单中并不含有门窗及玻 璃幕墙工程的项目,但在其后签订合同时,双方都没有对此问题引起足够的重视,错误的将 合同范围填写成包括门窗及幕墙。施工过程中,被告承诺可以按图进行门窗及幕墙部分施工 ,待竣工后一并决算,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043939.6元。
综上,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门窗工程款2043939.6元;2.判决被告支 付商品混凝土差价1417002.75元;3.判决被告支付钢材材料差价274331.08元,其他材料差价 1231350.92元;4.判决被告支付人工费调差2000000元;5.判决被告支付1-4号楼增加的工程 量价款1987200元;6.判决被告支付上述四项诉讼请求数额的利息暂计10万元(按照同期银行 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止);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 承担。
被告安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其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 ,其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安徽财富汽车有限公司,原告对此认可,且该工程款的结算,都是 原告与安徽财富汽车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的;2.转让后的安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 不存在工程款结算的事实;3.涉及原楚都酒业签订的合同,与安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之间 均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安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不存在支付义务。
被告安徽财富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1.泰州九龙公司及其六安分公司同 时作为本案原告不妥;2.原告提出的门窗幕墙、商品混凝土、钢材及其他材料差、人工费调 差等均没有合同依据,原告提出的数额,系其单方计算,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 回。
第三人安徽金峰财富控股集团未予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安徽楚都酒业与泰州九龙公司六安分公司 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泰州九龙公司六安分公司承建其综合生活楼1#、2#、3# 、4#工程,约定工程内容“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工程项目及门窗(墙体保温不做) ”,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 工程”,合同价款“壹仟叁佰零陆万,1306.00万元”,工程款支付“ 屋面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60%,余款6个月内付清,扣除5% 作为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 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 “1.施工用水电单独装表计量,在工程决算时按预算价格扣除;2.本工程为自拌混凝土 ,石子为碎石,砂为中砂;……7.若乙方使用商品砼,甲方不补差价”。
2012年2月29日,安徽财富汽车有限公司与泰州九龙公司六安分公司进 行了工程结算,形成《楚都酒业1#-4#宿舍楼结算说明》,内容为“楚都酒业1#-4#宿 舍楼合同价为1306万元。增减工程为-16.4万元,下浮8%后为-150880元,工程总价为 1290.9万元。其中增减工程内容:1.增加临时道路10000元;2.增加围墙;3.3#、4#楼桩加长 增加费用166000元;4.扣1#、2#楼窗3#、4#楼进户门429412.2元;5.扣1#-4#宿舍楼散水坡 ;6.1#-4#宿舍楼层高增加10CM。甲方代表韩长学签字,乙方代表张桂荣签字,并注同意上 述6条结算意见”。2012年3月2日,安徽财富汽车有限公司与泰州九龙公司六安分公司 进行了工程总结算,双方形成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内容为:工程总造价 34019500元,其中1.安徽财富汽车有限公司综合宿舍楼,楚都酒业1#、2#、3#、4#楼 12909000元;2.安徽财富汽车有限公司柳汽4S店工程402900元;3.安徽财富汽车有限公司汽 车销售中心工程9894000元;4.安徽财富汽车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9672600元;5.安徽财富汽 车有限公司冲压车间工程1141000元。泰州九龙公司六安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张桂荣在该汇总表 上签字盖章,并注明“同意安徽财富汽车有限公司上述5项结算金额”。上述工程 款额,大部分已经履行,尚存100余万元未予兑现。
上述工程款额结算后,泰州九龙公司及其六安分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尚存 在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项未予结算,遂与第三人安徽金峰财富控股集团进行协商,并于2012 年7月6日,向安徽金峰财富控股集团递交了其单方制作的预算表、决算表等相关工程资料, 但该集团未予书面答复。
泰州九龙公司六安分公司于庭审中提出要求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进行审 计。
另查明:安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原属安徽金峰财富控股集团的成员公 司之一,2010年10月12日,该公司的原股东张家玉、罗惠胜、袁明波(甲方)与刘太忠(乙 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公司8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其中含有袁明波的 15%。转让后的公司股权比例为:刘太忠70%,张家玉15%,袁明波15%。公司资产不包括安徽 金峰财富集团所建的职工宿舍楼及相应的土地,宿舍楼与楚井坊酒业用地界定线为从宿舍楼 外墙线向南不超过五米分割。2010年10月19日,又形成《股东会议纪要》和《安徽楚井坊酒 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重新确定了该公司的股东及股权比例,张家玉退出。同日,该公 司进行了变更登记申请,刘太忠任法定代表人。该日,安徽金峰财富控股集团出具《关于安 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收购情况的说明》,内容为“安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 10月19日由刘太忠先生整体收购,位于公司北侧的员工宿舍1、2、3、4楼房、地产权依旧归 安徽金峰财富控股集团所有,不在本次收购范围之内,与该宿舍楼相关的债权债务均由安徽 金峰财富控股集团承担,与安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 商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及第三人安徽金峰财富控股集团的企业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股东会议纪要、公司变更登记书,《楚都酒业1#-4#宿舍楼结 算说明》,《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宗地界址图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泰州九龙公司六安分公司作为有建筑 资质的企业,与安徽楚都酒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价款约 定明确,即为固定价格1306.0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合同价款及调整中,虽未直接写明采 用何种合同价款方式,但是,明确排除了“可调价格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 可见,该约定的价格应为固定价。两原告认为合同价款系暂定价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不予 支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进行了约定,明确写明包括门窗,而两原告认为系 误写,对此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预算表,对于该预算表是事后制作还是属于合同签订前 交与发包方审核并予以认可的预算表,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理由难以确信。关于混凝 土的搅拌方式,两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是自拌方式,后改为商品混凝土,被告应补其差价款 。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对此约定十分明确,即为自拌混凝土,若改为商品砼, 则发包方不补差价,可见其该点诉讼理由显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此外,双方在《建筑 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按原告的工程量完成情况进行拨付,现两原告未 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后,被告未能及时拨付工程款的证据。故其认为因 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而对其认为在此期间钢 材及其他材料、人工费价格大幅上涨,要求被告给付的观点,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 双方在合同中的通用条款中约定了合同价款的可调整因素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 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以及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经审查认为,该因素属 于可调价格合同中的调整因素,而本案的合同价款属于固定价格合同,并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 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加之两原告认为《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 》中结算的工程项目,仅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一直未予解决。然 其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诉请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泰州九龙公司六安 分公司要求对有争议部分的进行审计的申请,不予支持。
此外,安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安徽楚都酒业)虽为签订本案建设工 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在工程进行之中,该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以及公司变更事项,变 更后的公司不再是安徽金峰控股集团的成员公司,且变更后的公司没有继受本案工程,即1# 、2#、3#、4#宿舍楼的资产。对此情况,两原告应当是明知的,此点从泰州九龙公司六安分 公司与安徽财富汽车有限公司之间进行工程款结算、领取工程款,以及向安徽金峰财富控股 集团提交相关资料的事实,即可得到证明。故安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已不再是本案工程的 发包方,即无需承担合同主体相应的权利义务。两原告诉请该公司作为责任主体,亦属不当 。
4.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泰州市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原告泰州市九 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177元,由泰州市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泰州市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泰州九龙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安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是发包人并 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系内部法律关系变化,但 转让施工合同权利义务涉及泰州九龙公司的利益,必须征得泰州九龙公司的同意,原审认定 泰州九龙公司明知转让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安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应当作为发包人和实际 发包人安徽金峰财富控股集团共同承担责任;2、原审认定泰州九龙公司与安徽楚井坊酒业有 限公司 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固定价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泰州九龙公司六安分公 司初算的工程决算表无泰州九龙公司和发包人的签字,对泰州九龙公司及安徽楚井坊酒业有 限公司无约束力;3、原审未能查清楚安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且支付工程款均 系安徽金峰财富控股集团支付,足以证明安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违约;4、泰州九龙公司不 认可本案的部分决算,本案尚有人工调差、材料调差及变更增加的建筑面积尚未结算。综上 ,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徽金峰财富控股集团、安徽 财富汽车有限公司、安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泰州九龙公司工程款及利息 9053824.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安徽财富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泰州九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达 成的结算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且泰州九龙公司的 上述请求存在矛盾之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安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安徽楚都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安徽财富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泰州九龙公司 、安徽财富汽车有限公司、安徽金峰财富控股集团等各方均予以认可。2、2011年10月12日, 安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变更并进行了工商登记。股权变更后的安徽楚井坊酒 业有限公司与泰州九龙公司不存在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3、原 安徽楚都酒业有限公司与泰州九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没有实际履行。综 上,安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泰州九龙 公司的上诉。
泰州九龙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金峰财富控股集团二审未到庭,亦未答 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安徽楚都酒业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安徽楚井坊酒业有 限公司。
(五)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州九 龙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76.77元,由泰州市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
(六)解说
本案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1、关于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 2009年9月9日,安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与泰州九龙公司六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约定由泰州九龙公司六安分公司承建楚都酒业综合生活楼1#、2#、3#、4#,该分 公司及其负责人张桂荣、安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主体为安 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与泰州九龙公司六安分公司。2010年安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内部股 权发生变更,安徽金峰财富控股集团出具说明承担案涉合同约定的安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 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 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一方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必 须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仅以对方当事人明知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而免 除其合同责任。然而,该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必须以书面等明示方式作出,默示的意思表 示亦可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泰州九龙公司均系向安徽金峰财富控 股集团核心企业安徽财富汽车有限公司提交工程资料、主张工程款、领取工程款,泰州九龙 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参与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等合同 履行行为。工程施工完毕,泰州九龙公司亦是与安徽财富汽车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本 案中,泰州九龙公司及其六安分公司亦是将安徽财富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其主张 合同权利。因此,泰州九龙公司明知且默示同意安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权 利义务转让,安徽楚井坊酒业公司已非合同主体,一、二审作此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安徽金 峰财富控股集团,原审中泰州九龙公司及其六安分公司仅以其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申 请追加为第三人,且案涉工程价款已结算完毕,一、二审未判决安徽金峰财富控股集团承担 支付责任并无不妥。
2、关于本案工程价款问题。2012年2月29日,安徽财富汽车有限公司与 泰州九龙公司六安分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形成《楚都酒业1#-4#宿舍楼结算说明》,内 容为“楚都酒业1#-4#宿舍楼合同价为1306万元。增减工程为-16.4万元,下浮8%后 为-150880元,工程总价为1290.9万元。”泰州九龙公司六安分公司代表张桂荣签字, 并注明“同意上述6条结算意见”。2012年3月2日,安徽财富汽车有限公司与泰州 九龙公司六安分公司进行结算,制作《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其中含案涉综合宿舍楼 工程造价为1290.9万元等五项内容。泰州九龙公司六安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张桂荣在该汇总表 上签字盖章,并注明“同意安徽财富汽车有限公司上述5项结算金额”。从2012年 2月29日的结算说明及2012年3月2日《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可以看出,泰州九龙公司六 安分公司与安徽财富汽车有限公司就案涉综合宿舍楼已达成结算协议。因案涉协议系泰州九 龙公司六安分公司签订并履行,泰州九龙公司六安分公司与安徽财富汽车有限公司达成的结 算协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案中,泰州九龙公司要求对本案工程进行鉴 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 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加之泰州九龙公司提供的图纸和工程签证单系复印件,且工 程签证单中大部分系空白,没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签字,甚至没有施工单位的签字,故 一审法院未同意其鉴定申请,亦为正确。
(点评法官 何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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