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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2014年十大优秀案件
编辑日期:2015-9-18  作者:区法院    阅读次数: 次  [ 关 闭 ]

安徽徽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山东华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3)霍民一初字第03013号民事判决
    二审: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终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关键词
    民事 合同解除 违约责任
    裁判要点
    当事人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对合同解除的处理应当依照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基本案情
    原告安徽徽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龙公司)一审时诉称:2011年6月11日徽龙公司与被告山东华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徽龙公司向华新公司购买电子皮带秤共22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产品符合国家标准”。2011年7月6日华新公司的安装调试人员刘刚随车将该批产品运到安装现场后,徽龙公司发现华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所提供的产品不但没有质量执行标准、检验合格证明、安装说明书等必备内容,而且华新公司在所提供的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伪造、冒用了徽龙公司的铭牌。该设备经刘刚调试32天后,仍无法正常使用。见调试无望,刘刚于2012年8月7日在未告知徽龙公司的情况下悄然离开。为配合刘刚安装、调试,徽龙公司安排了电焊工等8人协助,已支付工资12720元。华新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造成徽龙公司已赔偿大昌矿业集团80000元。电子皮带秤生产企业必须先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华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中“前置许可经营项目:无”,所以华新公司不具备电子皮带秤的制造主体资格。由于华新公司的违约给徽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华新公司返还徽龙公司货款294000元、支付违约金29400元、赔偿各项损失101320元,并由华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为保全财产而实际支出费用)。
    华新公司一审时辩称:1、华新公司坚持管辖权问题。2、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实,徽龙公司在货到时付清货款是实,但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15天异议期限。3、冒用铭牌是不符合事实的,本案存在徽龙公司转卖的问题。4、徽龙公司提出的生产资质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和生产资质无关。5、徽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徽龙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ICS电子皮带秤等,型号及数量为65型4台、80型11台、100型6台、120型1台,共计22台,另有三台研祥工挖机、含机柜、两台仪表,另每台电子秤含4支南洋压力传感器、1支测速传感器、测速轮1套、屏蔽线300米,金额为294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甲方(华新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正常使用情况下所供产品从使用之日起保修壹年;交(提)货地点、方式、到达站及费用负担为六安市长安南路金皖西和谐园,运费由卖方(华新公司)提供;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日付100000元定金,货到付150000元,余款4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壹周内付清;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约须支付给对方本金合同额的10%的违约金。2011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更改发货地址为霍邱汽车站,货到霍邱汽车站华新公司收到余款194000元后,可卸货至霍邱大昌矿业集团。    2011年6月11日,徽龙公司给付华新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中信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华新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向徽龙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1年7月3日,华新公司发货。发货当日,徽龙公司另给付华新公司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中信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华新公司至此收到徽龙公司全部货款并出具收据一份,华新公司依照《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将所发货物遂卸货至大昌公司,并安排该公司技术人员刘刚负责电子皮带秤的安装调试工作。2011年8月11日,徽龙公司向华新公司发出要求继续安装调试的函一份,华新公司于8月14日对该函拒收退回。徽龙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从徐州市中能三原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购买22台电子皮带秤交付大昌公司替代华新公司提供的电子皮带秤,合同价款297000元。2011年8月26日,徽龙公司向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六民再终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2011年6月2日,徽龙公司与大昌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徽龙公司向大昌公司提供22台电子皮带秤及相关配件。
    裁判结果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霍民一初字第0301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安徽徽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2011年7月1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二、被告山东华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安徽徽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4000元;三、被告山东华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四、原告徽龙公司返还被告华新公司合同项下22台电子皮带秤及相关附属配件。五、驳回原告安徽徽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相互返还完毕。宣判后,徽龙公司及华新公司均提起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六民二终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3)霍民一初字第03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二、被告山东华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安徽徽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4000元;四、原告徽龙公司返还被告华新公司合同项下22台电子皮带秤及相关附属配件。五、驳回原告安徽徽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3)霍民一初字第03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解除原告安徽徽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2011年7月1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三、被告山东华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及“上述二、三、四项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相互返还完毕”;三、解除安徽徽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四、山东华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安徽徽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9400元。前述第一、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合同标的物系电子皮带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产品制造、修理,应当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本案中华新公司作为计量器具的销售企业可以不要求取得前述许可,但该公司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提交的上诉状中称:徽龙公司委托华新公司加工制作电子皮带秤配件,该产品系根据徽龙公司要求在华新公司生产车间加工、生产完成。华新公司对案涉产品已自认系其加工、生产,华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一直未提供该公司具有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证据,故案涉产品制造系华新公司在未取得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情况下提供的货物。另华新公司在诉讼中也未提供涉案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其虽提交了其与潍坊天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协议,但潍坊天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上计量器具型号系CS-1000,与案涉产品型号ICS-65、ICS-80、ICS-100、ICS-120不相一致。综上,华新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且未有相关质量证明,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徽龙公司在领受该产品后,向大昌公司提供货物,因安装调试不符合要求,徽龙公司在要求华新公司继续安装调试和要求更换电子皮带秤无果后,另行购买同类电子皮带秤予以替代,此节可说明徽龙公司因标的物质量问题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华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现徽龙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现徽龙公司已另行提供电子皮带秤给大昌公司,华新公司的电子皮带秤已无实际使用,故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由华新公司返还收取的货款294000元,徽龙公司返还所购的22台电子皮带秤及相关配件给华新公司,于法有据。关于徽龙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及损失一节,其主张华新公司应承担违约金29400元和各项损失10132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10%,即29400元。一审判决华新公司赔偿损失80000元,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一审中徽龙公司亦主张华新公司支付违约金29400元,因华新公司确系违约,徽龙公司亦确有损失,故华新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徽龙公司违约金29400元以作为损失赔偿为宜。至于徽龙公司主张其他损失因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
    本案一审判决解除徽龙公司与华新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2011年7月1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因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现已履行完毕,且具有不可逆性,同时徽龙公司在诉讼中亦未主张,故一审判决解除该运输协议确属超诉请判决,应予纠正。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徽龙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华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改判。


(点评法官:丁志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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