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霍邱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申担字第00005号。
2、案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
3、诉讼双方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史河路156号。
负责人:汤昊,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先崟,该行客户部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金可达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沿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戴贵友,该公司总经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霍邱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莉
6、审结时间:2014年9月5日。
(二)诉辩主张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行诉称:被申请人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6月28日与申请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向申请人借款78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全额偿还借款。为此,2013年6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545万元,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4日,同年6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利登记。现被申请人借款已到期,经催要未付,现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叶集试验区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叶字第05620号,土地证号:叶国用2011第51988号)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为:贷款本金545万元,利息150236.23元(计算至2014年8月1日)及此款至还清时的利息以及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被申请人安徽金可达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辩解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2011年6月28日,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行与被申请人安徽金可达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780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被申请人愿意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房地权字第05820号房产及叶国用(2011)第519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6日,因被申请人未能依约还款,双方再次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545万元,用于偿还2011年借款的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被申请人愿意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房地权字第05620号房产及叶国用(2011)第51988号土地,并为房地权字第05620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未依约还款,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为实现担保债权,申请人向本院提起特别程序要求裁定准许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
(四)判案理由
霍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审查,被申请人对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及担保债务清偿未提出异议,申请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
(五)定案结论
霍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安徽金可达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叶集试验区幸福路北侧房地权字第05620号房产及叶国用(2011)第51988号土地使用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六)解说
2012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需要由以前的普通程序审理,历经一审、二审、执行,抵押权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一般而言,此类案件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已经签订了完备的合同,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对于抵押权本身不存在实体争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为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抵押权提供了程序法支持。
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的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主合同与抵押合同的效力。第二,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就。第三,抵押权的实行期间是否届满及主债权有无其他担保等。经审查,抵押权人的请求事项符合规定条件的,法院应当作出拍卖、变卖抵押物的裁定,抵押权人可以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裁定为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法院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若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之间对抵押法律关系存在实体上的争议,则应当裁定终结此非讼程序,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以非讼程序实现抵押权的案件,应该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以适应抵押权实现程序高效快捷的要求。
本案的被申请人在收到诉讼材料后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规定条件,遂裁定拍卖抵押物,该案一审终审。
(点评法官:霍邱县人民法院 周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