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怠于公司清算损害股东利益的事实如何查明
编辑日期:2017-2-15  作者:区法院    阅读次数: 次  [ 关 闭 ]

【案情】
    2009年4月,叶甲、薛乙、李丙、刘丁等四股东共同投资成立远力公司,叶甲任经理,薛乙任会计,6月公司开始实际经营,截止2010年9月30日,远力公司总共做了三笔生意:公司与刘某、张某、蔡某的钢材买卖,四股东共同结算后公司,因无法经营而实际已经解散,转为清收外欠款,四股东共同约定:由叶甲和薛乙负责清收外欠款,薛乙还负责保管、收取、发放外欠款,公司回笼外欠款,仍然按照原约定各自拿回四分之一。之后,叶甲和薛乙陆续从法院领取5笔外欠款总合计1615740元;收取变卖行吊得款36000元;蔡某外欠款合计61490元;张某外欠款314370元。截止2012年1月2日,叶甲和薛乙分三次给李丙和刘丁各自6万元、8万元、146320元,并经四股东结算:薛乙平均分给四股东各自146320元;下余钢材款114370元,公司存款63000元,合计177370元,由于双方有争议而未分配。李丙和刘丁每次分得款都给薛乙出具收款收据。
    李丙、刘丁认为:在清收外欠款期间,公司的总收入合计2079645元,四人每人三次平均分得合计286320元,叶甲、薛乙作为公司高管,有义务和责任制作和保留公司财务账目,如实告知其他股东收支情况,却怠于公司清算,有意隐匿、瞒报货款真实数额,违反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他们作为股东的利益,造成他们经济损失,现要求叶甲、薛乙共同赔偿他们损失合计413932.5元。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丙和刘丁已经举证证明叶甲和薛乙清收外欠款和变卖款的总收入,并认可收到外欠款,已经完成证明叶甲和薛乙尚有外欠款未分发的举证责任,叶甲和薛乙对分发给李丙和刘丁已收发外欠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叶甲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有监督管理公司财务的义务,薛乙作为公司会计负有向各股东报告、保管公司财务账目情况并发放公司已收外欠款的纯收入的义务,李丙和刘丁作为股东享有对公司外欠款的知情权和分配权,叶甲和薛乙未将已收外欠款和变卖款全部分发,损害了李丙和刘丁的股东利益,造成李丙和刘丁的经济损失。薛乙总收款总计2027600元,去掉应分发四股东款总计1145280元,去掉双方有异议款177370元(该款由四股东自行协商处理),下余款应由叶甲和薛乙分配给李丙和刘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叶甲和薛乙共同给付李丙176237.5元[(2027600元-1145280元-177370元)÷4];刘丁176237.5元。
【评析】
    本案当事人因股东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发生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在清收外欠款的过程中对回笼资金收入和分配金额的事实发生争议,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但由于双方争议数额相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在清收外欠款过程中公司财务收支情况的事实查明,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也就是说,对公司财务收支情况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若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的风险;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的公司清算无法进行财务审计,原告提出其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主张,公司本来可以进行清算,但由于被告怠于公司清算,法庭可以通过对原、被告事实查明的举证责任的分配,由法庭对举证、质证的事实分析认证,从而,对回笼资金的收入和分配的金额加以事实认定,而不能简单令原告举证证明自己利益是否受到损害的事实。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结合本案案情,损害股东利益的事实查明的举证责任如何进行分配,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1、从回笼资金的分配过程来看,各股东在分配时,仅根据叶甲和薛乙报告回笼资金的情况,再共同议定将回笼资金平均分配给各股东;其他股东先打收据给薛乙,薛乙负责将分配的资金打入各股东的银行卡。由此可见,叶甲和薛乙在回笼资金分配中具有主动权和决定权,对回笼资金分配的资金数额负有举证责任。2、从清收外欠款的主体来看,执行董事和公司会计即叶甲和薛乙负责清收外欠款,另外两股东李丙和刘丁一直未参与清收外欠款3、从外欠款条据的持有者来看,叶甲和薛乙是条据持有者,有权向公司债务人催要外欠款,而李丙和刘丁却无法索债;4、从清收外欠款的收入保管和分配来看,叶甲和薛乙负责每次回笼资金的保管和分配,对每次回笼资金的多少,李丙和刘丁并不知情,只能被动接受叶甲和薛乙提出的收入和分配方案。综上所述,叶甲和薛乙对回笼资金收入和分配的金额负有举证责任。
    一、对怠于公司清算的股东可以主张赔偿责任之诉。
    公司清算是公司在解散过程中为分配剩余财产等事务,结束与公司有关的一切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包括以获取经济利益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公司清算过程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往往乘机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有鉴于此,《公司法》作出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损害股东利益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损害股东利益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它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
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到置原则,就是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受害人免除了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的地位,行为人则因承担举证责任而加重了责任,因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原告完成侵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证明责任后,法官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被告具有主观过错。
    三、损害股东利益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过错、损害、因果关系等三要件。笔者认为,由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怠于公司清算,这类损害股东利益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着眼于损害股东利益的事实查明,综合分析案情而加以全面具体认定。第一 ,有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过错。叶甲和薛乙通过瞒报外欠款收入和回笼资金分配数额的方式,意图侵吞李丙和刘丁应得利益,追求李丙和刘丁应得利益受到损失的后果,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这类主观故意过错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侵权归责原则。第二,有损害股东利益造成股东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在公司本来可以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由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怠于公司清算,致使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这种损害事实的查明,往往被侵害的股东无法举证证明,有鉴于此,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到置原则,由怠于清算的侵权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足,将承担败诉风险。第三,怠于清算的侵权股东没有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包括主观过失。侵权行为人往往自认为自己没有过错,而声称没有也无需证明没有过错,可以从怠于公司清算的行为中推定其有过错。第四,怠于清算的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与其他股东利益遭受损失事实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公司可以进行清算,由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怠于公司清算的行为,致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害造成股东经济损失,这种行为和这种损害事实结果之间显然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点评法官:霍邱县人民法院 宋华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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